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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常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常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3080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玉昌。原告夏靖诉被告常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16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0893.49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按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成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31.67元;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167.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暂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4863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的金额为25256.05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77054.88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夏靖身份证复印件、常玉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各一份;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4、收据三份及被告签字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原告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一份;5、《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16716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23日止,共分12个月分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10893.49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之前(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专用帐号(62×××73)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上述被告专用账户中;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河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上述被告专用账号中;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按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原告有权利改变上述顺序。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该协议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1366.8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002.9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346.16元,三方共计16716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62×××73)转账支付99800元。被告已偿还的6期65360.94元中还款的本金应为58358元(116716元÷12个月×6期=58358元)、还款利息应为7002.94元(65360.94元-58358元=7002.94元)。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支付方式,该协议中除债权转让条款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约定条款外,其它条款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第九条对生效条件作出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该协议于2014年8月29日成立,该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剩余款项9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虽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本院认为,上述三家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应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原告转账的相关凭证,故原告所述咨询、审核、服务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专用帐号(62×××73)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上述被告专用账户中。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998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应认定借款合同生效并履行,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998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还本金58358元,剩余本金41442元(本金为:99800元-58358元)及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2.94元,因不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3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1442元及利息(利息以41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常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盼盼审 判 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