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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瞿年秀与付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年秀,付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833号原告:瞿年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瞿年秀与被告付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年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付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兰,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付峰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从北往南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途经醴陵××××家居门前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在路上通行的行人瞿年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付峰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湘东医院治疗,住院280天,花费医疗费180563.4元。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交通事故所致,评定为肆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付峰华驾车逃逸,导致本案长期不能结案,被告付峰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除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付峰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湘A×××××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付峰华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交警大队和答辩人无法对肇事车辆进行核实;二、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被告付峰华系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付峰华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因付峰华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不应当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权;四、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已经远远超出了一年的时效规定;五、关于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付峰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7系交通管理部门、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8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故车辆相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付峰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湘A×××××号牌(真实牌照为湘A×××××)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途经醴陵××××家居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在路上通行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峰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0天,花费医疗费180563.4元。2016年3月28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交通肇事所致,评定为肆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9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709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瞿年秀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付峰华,付峰华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7日,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长,且一直在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再有,被告付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后,直到2017年9月7日才作出株公交认字[201709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后便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个焦点:2015年5月27日被告付峰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逃逸,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核实,已经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付峰华所有的车牌为湘A×××××小型轿车,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认为被告付峰华在事故发生后已驾车逃逸,对事故车辆无法核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实的认定,故肇事车辆应认定为湘A×××××小型轿车。被告付峰华为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付峰华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年秀120000元。此款汇入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账号:58×××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付峰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平人民陪审员  王邦迪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珊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