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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齐腾与戴显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腾,戴显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787号原告:齐腾,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显钗,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齐腾与被告戴显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腾的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显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月利率6%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再生胶,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并承诺款项于2017年8月28日还清,现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戴显钗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齐腾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戴显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通过被告关系购买再生胶,原告支付了36万元货款,后因货物清关问题,无法按时交付。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该批货物作价20万元转卖给被告,由被告出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款项于2017年8月28日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戴显钗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戴显钗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显钗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显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腾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戴显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