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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姚中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中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中山,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中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648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飞主审,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中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68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中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姚中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姚中山及其亲属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姚中山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中山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刑初6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