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贝邓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邓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邓良(曾用名莫靓),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邓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邓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贝邓良与吸毒人员熊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街作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犯罪嫌疑人贝邓良择机逃跑被抓获;贝邓良在逃跑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装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冰毒可疑物的腰包及贩卖毒品得的1000元钱物证丢弃。经依法提取并称量,贝邓良所丢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06克,冰毒可疑物净重6.63克。经鉴定,两袋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贝邓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贝邓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2时许,吸毒人员熊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贝邓良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贝邓良携带装有两包毒品(其中一包为海洛因可疑物,另一包为冰毒可疑物)、电子称一个的腰包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街与熊某进行毒品交易,熊某将1000元毒资交给贝邓良,贝邓良还未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熊某时即被公安民警发现,熊某被当场抓获,贝邓良逃跑被抓获,并缴获贝邓良在逃跑过程中丢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15.06克)、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6.63克)、电子称一个、腰包一个、毒资10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指认照片、查获视频证实,2017年5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获悉,兴宾区石陵镇一名男子携带毒品到迁江镇迁江街与迁江镇一名女性买家进行交易,立即在周边进行布控。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正在与一名男子(贝邓良)进行购买毒品交易的女性熊某,贝邓良逃到迁江镇被抓获,并在附近约两米处的一个角落发现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贝邓良称该现金系刚交易得的毒资,后贝邓良带领公安民警在该市场内找到其丢弃的装有两包毒品(其中一包为海洛因可疑物,另一包为冰毒可疑物)、电子称一个的腰包。公安民警对查获的电子称、腰包、毒品及毒资依法提取扣押。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06克,冰毒可疑物净重6.63克。称量和提取扣押的腰包经贝邓良指认。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贝邓良于1991年2月3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辨认笔录证实,贝邓良从12张不同女性相片中辨认出熊某就是与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熊某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贝邓良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人。通话清单证实,贝邓良与熊某在案发当日有多次通话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贝邓良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熊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证言熊某证实,2017年5月15日晚,其电话联系贝邓良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迁江某江街广众快餐店交易。当晚22时许,其将1000元交给贝邓良,贝邓良还未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其时即被公安民警发现,其被当场抓获,贝邓良逃跑到迁江镇农贸市场内被抓获。3、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贝邓良、熊某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贝邓良对其实施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贝邓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邓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贝邓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贝邓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毒资1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罗信红人民陪审员 苏家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