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段凯与丰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凯,丰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785号原告:段凯,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丰贞波,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段凯与被告丰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78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后期利息将继续追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因工程周转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每月付利息2000元并于2017年5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丰贞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段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因工程费用所需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及2017年5月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贞波偿还原告段凯借款65000元;二、被告丰贞波支付原告段凯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丰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