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段向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向东,绰号“断骨头”,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向东犯盗窃罪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某、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和14日的晚上,被告人段向东先后三次窜至顺昌县塔山纸板厂旧厂房一楼,盗走被害人余某放在一楼车间处的黑色木雕茶盘、木雕弥勒佛、木雕观音各1个和1把“斯蒂尔”牌油锯、2把“醒狮”牌电钻及1把组装电钻。上述被盗物品均被顺昌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斯蒂尔”牌MS381油锯价值人民币3318元;2把“醒狮”牌手把式电钻价值人民币588元;对组装电钻、木雕茶盘、木雕弥勒佛、木雕观音的价格鉴定则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向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1)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清单,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与扣押照片、搜查笔录与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段向东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向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