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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绍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清,男,1966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绍清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超级蜂巢工地东门,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绿立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装有天眼定位器2个)。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8元,天眼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275元。被告人杨绍清于2017年9月3日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绍清具有坦白情节,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绍清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绍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绍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