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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68号案外人:于海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54号,组织机构代码16829137-4。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军,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与平安路交汇处北1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529985-9。法定代表人:刘继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汛,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1241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海林对本院执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鼎鑫家园4号楼××室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海林称,鼎鑫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欠于海林工程款18.5万元,同时于海林购买鼎鑫公司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鼎鑫家园4号楼××室房产一处,尚欠房款21.5万元,于海林支付给鼎鑫公司3万元,双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并协议该房屋归于海林所有,基于以上理由,贵院执行中兰山区鼎鑫家园4号楼××室的房屋将损害于海林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处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称,案外人于海林申请终止对兰山区鼎鑫家园4号楼××室房屋的执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案外人于海林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系内部协议,该协议及涉案房屋均未在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强制执行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临兰执字第1241号案件,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查封了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鼎鑫家园房产九套,分别为:1号楼102室、4号楼1011室、4号楼1029室、4号楼103室、4号楼1032室、4号楼1043室、4号楼205室、4号楼402室,查封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同时向临沂市房产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均由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开汛于2014年5月5日签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案外人于海林提出执行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于海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务抵销协议;2、加盖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后,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其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排除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海林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于海林提交的债务抵销协议中约定,鼎鑫公司欠于海林工程款18.5万元,于海林购买涉案房产已付3万元,尚欠房款18.5万元,双方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债务抵销合同,但是,仅凭抵销协议无证实双方的债务真实存在,也就是说无法证实于海林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且,于海林未举证证实双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于海林主张其购买涉案房产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海林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西亮审判员  管晓蒙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