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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华军与刘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军,刘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886号原告:叶华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叶华军为与被告刘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96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901元(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以来,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树脂钻业务往来。2016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2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底前支付,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货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华军货款496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华军为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刘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