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起来与被告胡佳兵、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起来,胡佳兵,刘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767号原告黄起来,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接收和解、调解、执行兑现款项等)。被告胡佳兵,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刘利华,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黄起来与被告胡佳兵、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兵、刘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两被告为家庭经营舞厅及购车等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另书面约定每月支付7000元利息,因原告出借的资金系银行定期存款,为两被告急需而提早支取,因此有利息损失,被告胡佳兵自愿补偿原告利息损失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共28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鉴于被告胡佳兵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对其承诺的补偿利息5万元不予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8000元;2、两被告对以上未偿还的本息22.8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佳兵、刘利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黄起来(甲方)与被告胡佳兵(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出资贰拾万元借给胡佳兵,每月利息柒仟元,按月付清。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另胡佳兵补偿伍万元给黄起来,年前补偿贰万元,2017年4月30日之前补偿叁万元。同日,被告胡佳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起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胡佳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相同,被告胡佳兵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黄起来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佳兵提供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按约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共28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胡佳兵与被告刘利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2800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未偿还的本息22.8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佳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佳兵截止2017年1月27日共偿还利息2800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出借20万元本金给被告,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1月27日,利息为16000元,被告还款28000元,多付的12000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18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超过188000元的部分及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佳兵、刘利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佳兵、刘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起来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起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黄起来承担94元,由被告胡佳兵、刘利华承担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纯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