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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孙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716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2222647176P。地址:城固县汉江路中段。法人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城固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城固县。被告章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城固县。系孙某某之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利息2880元,本息合计152880元及其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担保人孙某某、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某某在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老庄分社以经营珠宝周转办理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截止2017年7月31日,共计欠息2880元,该笔借款由孙某某及配偶章某某夫妇保证担保。以上借款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息日期约定为季度末月21日,但被告目前借款15万元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我们在崔家山镇开珠宝店,贷款用于生意周转。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3月1日到期。但贷款我一直在清息,一直清到2017年第二季度6月底。因我丈夫有病多年,于今年农历7月已去世,看病时花了不少钱,所以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孙某某、章某某辩称:我们是陈某某的姐夫、姐姐。给陈某某担保贷款15万元这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事实确认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章某某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5、催收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收回贷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已到期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贷款本息状况事实。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珠宝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期限3年,并由被告孙某某、章某某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88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孙某某、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章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880元,本息合计1528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孙某某、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章某某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