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徐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1352号原告: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尧,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远宏,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月根,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与被告徐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尧、计远宏,徐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月根给付大富公司借款6万元;2.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案件受理费徐月根负担。事实和理由:徐月根的爱人曾经是大富公司的员工,徐月根在大富公司购买了两台车,用两个车位冲抵部分购车款,徐月根在2013年1月9日时向大富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向车位的开发商支付差额,徐月根为大富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支单,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徐月根将两个车位交付大富公司。因原借支单已超过诉讼时效,故2016年1月10日徐月根重新给大富公司出具一份6万元的借据,在这份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笔欠款徐月根至今未还。徐月根辩称,对大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大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富公司陈述事实均不属实,这6万元是大富公司答应给徐月根的车位过户费。2013年1月9日徐月根因为车位过户费给大富公司出具过一张6万元借支单和一张2万元车位过户费借支单,但是大富公司没有给过徐月根钱。徐月根曾向大富公司购买了两辆神钢牌挖掘机,买挖掘机时约定用哈尔滨市哈西西点家园小区的2个车位抵顶两个挖掘机的部分购买款,两个车位总抵顶金额是34万元,2个挖掘机总金额是312万元,两辆挖掘机都通过光大银行办理了贷款,其中有一辆车贷款已经还清,还有一辆车的贷款没有还清。当时约定抵顶车款的过户费6万元都是由大富公司自行承担。徐月根现在只是拖欠银行的车辆贷款费,并不拖欠大富公司的购车款,徐月根没有向大富公司借过款,大富公司陈述的债权债务不存在。2016年1月10日大富公司有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徐月根,说让徐月根给补一张欠条,具体什么原因回想不起来了,徐月根就在条上签字了。大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0日徐月根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2.2013年1月9日借支单1张。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非有效债权凭证,无法确定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徐月根为大富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徐月根借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徐月根2016年1月10日”。此款徐月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富公司与徐月根之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合法有效,徐月根应当偿还借款,拖欠无理。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富公司与徐月根未约定此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徐月根应给付大富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对大富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二、徐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月根负担,徐月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黑龙江大富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超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人民陪审员 姜莲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