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武、刘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武,刘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哲,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武,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黄武因与被上诉人刘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武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程世哲,被上诉人刘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武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如何发生、如何交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曾有过借贷关系,但黄武已通过以物抵债(车辆)及现金的方式进行了清偿。本案所涉借条是刘家武诱使黄武出具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家武的诉讼请求。刘家武答辩称,黄武所称不属实。黄武没有用车子抵偿债务。上诉人是成年人且是公司经理,不可能被上诉人诱导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也没有诱导过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武立即清偿刘家武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黄武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黄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家武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刘家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刘家武与黄武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黄武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家武要求黄武归还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黄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家武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武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黄武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三份,以证明在刘家武起诉之前,黄武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部分款项。针对黄武的举证,刘家武质证称,黄武与其妻子张文敏间也有借贷关系,上述还款系黄武偿还张文敏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无关。刘家武为反驳黄武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举个人账户明细表、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通过银行向黄武汇款94000元;双方之前发生过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客户回单上的汇款系偿还其他借款。针对刘家武的举证,黄武质证称,当时黄武确实向刘家武借款9万余元,但已经偿还;刘家武称双方仅有两次借款,但现在又拿出了另一份借条,与其述称不符。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黄武所举的三张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刘家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鉴于双方间还存有其他借贷关系,及刘家武所称黄武与其妻张文敏间也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汇款系偿还其他借款,结合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上的户名为张文敏的情况,上述证据达不到黄武的证明目的。黄武对刘家武提举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对借款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黄武与刘家武之间存在数次借贷关系。2010年2月6日,黄武向刘家武借款10万元(其中刘家武经银行汇款,出借给黄武94000元,向黄武给付现金6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经结算,2016年9月2日,黄武向刘家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家武人民币15000万元,事由私人借款黄武。本院认为:刘家武为证明黄武向其借款提举了个人账户明细表、借条,结合刘家武的陈述及黄武的自认,可以认定载止2016年9月2日,黄武欠刘家武借款本息共计150000万元整。黄武关于其与刘家武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其在刘家武诱导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武称案涉借款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以及双方间还存有其他借贷关系,导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案涉借款。因此,黄武关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