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0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祖亮与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亮,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80850号原告:李祖亮,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常于冰。被告: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冬梅。原告李祖亮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成山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李祖亮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祖亮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树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