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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变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卫如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变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卫如鹏,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463号原告:崔变琴,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王杜村人,现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九只,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生,晋中榆次区乌金山镇王杜村人,系原告之夫,现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卫如鹏,男,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榆次区郭家堡乡新付村人,现住榆次区。被告:王伟,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榆次区,现住榆次区。原告崔变琴诉被告卫如鹏、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变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九只、陈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如鹏、王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0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23时02分,在新建北街与安宁街十字口,被告卫如鹏驾驶晋A×××××牌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伟)由东往西右转时撞向头南尾北霍永亮停于路口等待信号灯的晋K×××××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如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伟垫付,出院后经保险公司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但保险公司久拖不决,于2016年8月间答复按原告农村居民予以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按100元/天计)、营养费4000元(按住院期间50元/天计)、误工费9000元(按六个月计,月工资1500元),护理费13500元(按护理三个月计,月工资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8.8元(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20*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809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我方已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交强险项下还剩余1185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位第三者受伤,请法庭在判决中为另一位受伤者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答辩人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被告卫如鹏、王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02分,在新建北街与安宁街十字口,被告卫如鹏驾驶晋A×××××牌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伟)由东往西右转时与头南尾北霍永亮停于路口等待信号灯的晋K×××××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永亮以及该车乘车人即原告崔变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如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④左额颞部皮肤裂伤;2.左颧骨骨折;3.左眼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4日行做颧骨、颧弓及颌骨升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23日入眼科,经治疗80天,眼部症状好转,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韩九只陪护,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被告王伟全部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下颌骨升支骨骨折,左颧牙槽牙槽嵴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右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拾级伤残;左眼眼睑挫伤,左额颞部皮肤裂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9746元。以上两次鉴定均需支付鉴定费,原被告分别称各自支付鉴定费,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凭证。事故车辆晋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晋华街道办事处道西社区。另,本起事故的受害人霍永亮在本院庭审后,向本院明确表示,该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已与被告王伟协商解决,在本案处理崔变琴受害赔偿纠纷中不需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为其留取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如鹏驾驶证、肇事车辆晋A×××××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批单、保险抄单;晋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晋中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崔变琴所在单位晋中丘比特足疗保健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韩九只与崔变琴结婚证、韩九只身份证及韩九只工作单位晋中市德恒轧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崔变琴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晋华街道办事处道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阳郊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榆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另一受害人霍永亮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卫如鹏驾驶被告王伟所有的晋A×××××牌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卫如鹏负担。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虽称由被告王伟垫付,但王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认定,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依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9746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确存在不确定性,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原告住院8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请求,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000元(从受伤后住院,至2015年5月29日定残,原告按每月工资1500元、主张6个月),根据原告伤情、诊断建议书、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由此判定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限适当、合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及收入减少符合实际,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受伤后被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因晋中市德恒轧有限公司出具的韩九只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该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护理费为9077元(36307元/年÷12×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提交,但为就医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20348.8元,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各自支付鉴定费1500元,但均未提交凭证,对其主张,本院均难于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大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期间80天*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77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203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09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崔变琴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60905.8元。二、案件受理费3862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崔变琴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王承担3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