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740号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南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侯某1,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2,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居民。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泽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2015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1062.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百合南区,该小区物业自2012年由我公司负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王某,房号10#-422,面积98.4平米,物业费按每平米每年5.4元标准收取,合计1062.00元,为此特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2015-2016年两年物业费1062.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内发改费字[2014]1029号文件一份,证明收费符合规定。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原告2012年3月22日与乌丹镇百合南区建设单位翁牛特旗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照此合同,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收费符合价格标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昌泽物业公司依照《前期物业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清理、绿化等服务性工作。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应履行物业缴费的义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费10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物业费10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李静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