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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影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712号原告:陈影,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42971113。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杰,员工。原告陈影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41534.9元(医药费37754.9元、营养费每天30元×90天=2700元、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两次住院36天=1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赵钱驾驶赵丹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由解放路龙湖加油站南出口处由西向东驶出向北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解放路北向南行驶、黄轶驾驶的皖C×××××号小型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C×××××号小型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住院,并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了解,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乘车人险。又因对方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且交强险医药费理赔限额全部赔付给了该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陈春远和崔海忠,所以原告可以全部从被告处得到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皖C×××××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请追加赵钱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记录、门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急救、住院治疗的用药及所花的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200元。6、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皖C×××××号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7、(2017)皖0311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了。8、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再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9时30分左右,赵钱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载张芬昌、赵丹由解放路龙湖加油站南出口处西向东驶出向北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解放路北向南行驶、黄轶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丹、张芬昌、崔海忠、陈春远、陈影受伤。张芬昌于2016年4月8日死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丹、张芬昌、崔海忠、陈春远、陈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支具固定患肢等;院外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升白细胞药物;门诊随访,壹月后必须门诊复查,每月必须摄片复查一次;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度肢体功能锻炼等等。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8018.30元。2017年2月7日,陈影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次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天平司法鉴定所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影右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陈影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后期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二次手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院建休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5588.50元。原告在两次手术之间支出门诊检查等费用合计3848.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7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2天+1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蚌埠第九中学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5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至2017年3月23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皖C×××××号轿车的乘坐人崔海忠、陈春远分别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车辆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7年6月2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调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崔海忠7195元、陈春远8709元。同年6月25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乘坐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受伤造成的医疗等费用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额度内按事故责任、承保保险额度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1534.9元的请求,对于有合法票据的住院治疗费28018.3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588.50元、门诊复查等费用3848.1元以及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23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用。2017年6月25日,对方车辆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6000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额度内赔偿原告,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保保险额度比例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非医保用药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12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