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煜强、李煜美与李煜勤、XX奇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煜强,李煜美,李煜勤,XX奇,方知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强,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美,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勤,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奇,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知宇,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李煜勤、XX奇,年籍详上。上诉人李煜强、李煜美因与被上诉人李煜勤、XX奇、方知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煜强、李煜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权益应确认为李义广与苏小妹所有。李煜勤、XX奇、方知宇仅是空挂户口,且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李煜勤、XX奇、方知宇辩称,不同意李煜强、李煜美的上诉请求。李煜勤、XX奇、方知宇虽曾在他处房屋动迁时取得过房屋,但后房屋出售了,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因系争房屋过小,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目前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李煜勤、XX奇、方知宇应属于安置人员。李煜强、李煜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归被继承人李义广、苏小妹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煜强、李煜美与李煜勤系兄弟姐妹关系;李煜勤、XX奇、方知宇为一家三口。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李煜强、李煜美、李煜勤之父李义广。该房屋原由李义广、苏小妹夫妇携子女居住,子女成年后均结婚搬出并迁离户籍,房屋由李义广夫妇两人居住。2002年1月,李煜勤、XX奇、方知宇获本市老白渡路XXX号乙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次年7月李煜勤户籍自老白渡路处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8月方知宇户籍自本市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2月XX奇户籍自本市德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但李煜勤、XX奇、方知宇未搬入居住。2009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0月、2014年3月,苏小妹、李义广夫妇相继过世。2014年7月,因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议不成,拆迁单位曾申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拆迁裁决。之后,拆迁单位又与XX奇重新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总计1,930,252.61元,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总价628,156.83元)、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总价629,553.51元)。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自拆迁单位调取拆迁相关材料,其中《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拆迁单位应付补偿款总金额1,930,252.61元,扣除两套安置房屋总价款1,257,710.34元、代缴房租1,548元、水电费100元后,实发金额670,894.27元;《特殊困难认定申请表》(三页)载明非正规就业补贴申请人为XX奇、大病补贴申请人为李义广、苏小妹;《房源选购具体操作办法》记载购房认定人数3人以下,可购买一套安置房屋,购房认定人数5人,可以购买两套安置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李煜勤、XX奇、方知宇虽曾获本市老白渡路房屋拆迁安置,但该房屋性质为私房,故李煜强、李煜美所作李煜勤、XX奇、方知宇不应重复享受拆迁安置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煜勤、XX奇、方知宇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鉴于该房屋居住条件,李义广夫妇生前接受李煜勤、XX奇、方知宇迁入户籍的客观情况,以及本案拆迁安置相关情况,对于李义广夫妇及李煜勤、XX奇、方知宇应享拆迁补偿安置利益酌情予以确认。两套安置房屋,根据房源选购办法及该户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可由李煜勤、XX奇、方知宇取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另一套确认在被继承人李义广夫妇名下。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承租户名为李义广(已故)的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三层前楼房屋拆迁补偿款1,930,252.61元,由李煜勤、XX奇、方知宇得700,000元;其余拆迁补偿款1,230,252.61元确认为被继承人李义广、苏小妹名下;二、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628,156.83元)由李煜勤、XX奇、方知宇取得,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629,553.51元)确认为被继承人李义广、苏小妹名下;三、扣除两套安置房屋价款及代缴房租、水电费后的实发拆迁补偿款金额计670,894.27元,由李煜勤、XX奇、方知宇得71,843.17元,其余拆迁补偿款599,051.10元确认为被继承人李义广、苏小妹名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其征收利益应归承租人、同住人共有。李煜勤、XX奇、方知宇的户籍经原承租人先后迁入系争房屋,在房屋被征收时,李煜勤、XX奇、方知宇户籍在内,根据征收协议、结算清单、特殊困难认定以及安置房源选购办法的规定以及实际安置房源的情况可见,征收单位已将李煜勤、XX奇、方知宇作为征收安置人员予以考虑,故一审法院根据征收实际所得,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煜强、李煜美上诉主张所有征收利益应全部归属李义广、苏小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李煜强、李煜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煜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