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蔡荥钦与郭燕冰、黄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荥钦,郭燕冰,黄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041号原告:蔡荥钦,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郭燕冰,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小龙,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蔡荥钦与被告郭燕冰、黄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荥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冰、黄小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荥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日常生产活动应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其已收到30000元款项。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燕冰、黄小龙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燕冰、黄小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该合同除了借贷双方的签名及捺印外,在合同的最后“代表人”一栏还有案外人“司徒XX”及“温XX”的签名字样及捺印。2016年1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蔡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蔡XX在招商银行开立账号为62×××53的账户,向被告黄小龙开立账号为62×××84的账户转账26400元。2016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郭燕冰、黄小龙,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月31日与蔡荥钦签订《借用借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现本人确认已收到出借人交来的全部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特此借据。”《借款借据》下方借款人签名栏处有“郭燕冰、黄小龙”签名的字样及捺印,原告确认“郭燕冰、黄小龙”的签名字样及捺印是两被告的真实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称是案外人温XX介绍原、被告相识的;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司徒XX是被告郭燕冰的母亲;原告称另向被告交付现金3600元,在场人员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司徒XX、温XX;原告称蔡铭杰是其堂兄弟;原告称其家庭从事勾机、承包工程等业务,以自有资金出借;原告称在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款,除了向本院陈述借款事实外,还提交《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认为,原告已就案涉借贷事实进行了举证,本院据此认定该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鉴定借贷双方已就借期内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燕冰、黄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荥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郭燕冰、黄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超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