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秉龙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526号原告:张秉龙,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68089663。负责人:吴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秉龙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滁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龙、被告电信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秉龙诉称:1985年6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长分公司)(前身天长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单位成立。1987年11月4日,张秉龙通过待业青年招工就开始进入天长县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上班,1990年12月24日招收为集体工。1991年9月26日,张秉龙转正定级为叁级工。随着国家用工制度改革为合同制后,电信天长分公司开始与包括张秉龙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秉龙由正式职工演变成合同制工人。2007年11月19日,电信天长分公司发告知书让张秉龙等员工签订个体代办、劳务派遣协议,因张秉龙不同意,便停止了张秉龙的工作,并停发张秉龙的工资。张秉龙不服,2008年2月28日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天长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裁决驳回张秉龙的仲裁请求。张秉龙不服,2008年4月1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长法院)起诉,天长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张秉龙与电信天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天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安排工作;驳回张秉龙其余诉讼请求。张秉龙、电信天长分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4日,滁州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4月24日,天长法院判决张秉龙与电信天长分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电信天长分公司应为张秉龙安排工作;驳回张秉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张秉龙与电信天长分公司均不服,再次向滁州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30日,滁州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张秉龙与电信天长分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电信天长分公司应为张秉龙安排工作”;撤销“驳回张秉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支付工资、补缴相关社保费用等。判决生效后,电信天长分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10月底,张秉龙向天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电信天长分公司被迫给张秉龙安排工作,支付了工资并补缴了相关社保费用。2016年1月27日,电信天长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给张秉龙,要求张秉龙于2016年2月2日前,到电信滁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张秉龙到电信滁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电信滁州分公司送达书面通知给张秉龙,要求于2016年2月5日前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定远分公司)报到上班。2016年2月5日张秉龙不同意要求去原单位上班,并把报到通知退还给电信滁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6年6月13日,电信滁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张秉龙与电信滁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通知你于2016年2月5日前报到上班。现你连续旷工已达数月之久,违反了公司假勤管理制度第九条的规定,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张秉龙。虽然电信天长分公司、电信定远分公司隶属于电信滁州分公司管理,但是电信天长分公司、电信定远分公司都还是各自独立的用工主体。张秉龙从1987年开始在用人单位电信天长分公司单位上班,从没有中断过,工龄达三十年整。电信滁州分公司仅仅是电信天长分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张秉龙与电信滁州分公司之间从不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天长分公司与电信定远分公司没有合并,电信滁州分公司也无权未经张秉龙同意擅自将张秉龙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电信定远分公司,且不安排张秉龙在定远的食宿。如果张秉龙去电信定远分公司上班,领取的工资还不够租房和生活开支,更无从赡养父母。张秉龙自出生就居住在天长市,全家老少也长年居住在天长市。张秉龙因为与电信滁州分公司打官司倾家荡产,造成张秉龙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张秉龙夫妻离婚。张秉龙上有年迈多病的母亲要抚养,下有刚成年未结婚的子女要照顾。在签订合同时,电信滁州分公司也没有告知张秉龙调换用人单位的事项,电信滁州分公司的这种工作安排给张秉龙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张秉龙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被打乱,当然不能同意。退一步说,早在2007年3月29日,张秉龙就因工负伤,2017年1月22日,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认定是工伤,现评残尚在进行中。张秉龙因工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电信滁州分公司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张秉龙与电信天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电信滁州分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请求依法判决,一、电信滁州分公司恢复与张秉龙的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电信滁州分公司承担。电信滁州分公司辩称:一、张秉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电信滁州分公司与张秉龙之间的关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已经滁州中院作出的(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秉龙与电信天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为张秉龙安排工作。此后,因电信天长分公司系电信滁州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按照其共同上级公司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发的中电信皖﹝2014﹞229号文件要求,电信天长分公司已无权再与张秉龙签订劳动合同,故经电信天长分公司明确告知(电信天长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张秉龙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取得张秉龙同意后,张秉龙已于2016年2月1日与电信滁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电信滁州分公司与张秉龙所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张秉龙的工作地点在滁州市所辖市、县、区。电信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张秉龙公证送达了《关于张秉龙同志上班的通知》,电信滁州分公司告知张秉龙应于2016年2月5日按照电信滁州分公司规定报到上班。但张秉龙并未按时报到,电信滁州分公司又于2016年2月17日向张秉龙公证送达了《关于张秉龙同志上班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明确告知张秉龙已形成事实旷工,且同时向张秉龙送达了《关于印发中国电信滁州分公司假勤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及《中国电信滁州分公司假勤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第九条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一个年度内累计旷工30天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秉龙在收到前述公证送达的系列通知后,拒不理会且未能按时报到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也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已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电信滁州分公司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张秉龙公证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张秉龙其已违反电信滁州分公司的假勤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电信滁州分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张秉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电信滁州分公司与张秉龙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电信滁州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上,电信滁州分公司依照事实,遵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张秉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张秉龙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张秉龙的诉讼请求。张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一、天长市劳动就业局出具的待业青年工龄证明、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企业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一组,证明张秉龙自1987年11月4日即在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二、(2014)天民一初字第02197号、(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经滁州中院判决,电信天长分公司与张秉龙存在劳动关系;三、电信天长分公司2016年1月27日发出的通知、电信滁州分公司与张秉龙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组,证明电信滁州分公司与张秉龙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张秉龙工作地点并不在天长市;四、电信滁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6年6月13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电信滁州分公司在张秉龙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决定与张秉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五、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电信天长分公司2008年8月5日作出的《事情经过》一组,证明2007年3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张秉龙在电信天长分公司工作时跌伤,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六、《困难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电信天长分公司认可张秉龙的工伤;七、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滁州劳动仲裁院)作出的[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电信滁州分公司对张秉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待业青年工龄证明、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企业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电信天长分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依法履行;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能够证明诉争事项,应当驳回张秉龙的诉讼请求。电信滁州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发的中电信皖﹝2014﹞229号文件一份,证明电信滁州分公司的上级明确天长分公司已不具备与张秉龙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而要求应由电信滁州分公司作为用人主体与张秉龙签订劳动合同;二、(2016)皖天公证字第6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电信天长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张秉龙公证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三、电信滁州分公司与张秉龙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张秉龙的工作地点在滁州市所辖市、县、区;合同第二十六条第3款约定张秉龙不服从电信滁州分公司管理,电信滁州分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四、(2016)皖天公证字第9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电信滁州分公司已明确告知张秉龙应于2016年2月5日按照规定按时报到;五、(2016)皖天公证字第91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电信滁州分公司已告知张秉龙形成了事实旷工,且向其送达了《管理制度》,并且告知张秉龙即日到岗;六、(2016)皖天公证字第23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因张秉龙连续旷工数月,电信滁州分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法告知。经庭审质证,张秉龙对电信滁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电信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判决天长市电信分公司安排其工作,不应当由电信滁州分公司安排工作时间及地点。本院认为,张秉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及电信滁州分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秉龙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秉龙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职工,双方因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先后经过天长法院、滁州中院诉讼,终审判决:张秉龙与天长分公司劳动关系存在,天长分公司应为张秉龙安排工作;天长分公司支付张秉龙工资并补缴相关社保费用;驳回张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天长分公司依据滁州中院判决,支付张秉龙工资58920元,并为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2016年2月1日,电信滁州分公司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发的中电信皖﹝2014﹞229号文件要求,与张秉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从事用户、营销、服务,工作地点在滁州市所辖市、县、区,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等。期间,电信滁州分公司安排张秉龙前往定远县到岗工作。遭张秉龙拒绝后,电信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张秉龙送达了《关于张秉龙同志上班的通知》,要求其2月5日前到电信定远分公司报到上班,张秉龙仍未按电信滁州分公司要求前往电信定远分公司报到上班。2016年2月17日,电信滁州分公司再次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张秉龙送达了《关于张秉龙同志上班的通知》和《管理制度》,告知张秉龙公司假勤管理制度,且其已形成事实旷工,请即日到岗上班。张秉龙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到岗上班。2016年6月16日,电信滁州分公司再次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张秉龙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系:张秉龙连续旷工已有数月之久,违反了公司假勤管理制度第九条的规定。后张秉龙向滁州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电信滁州分公司恢复张秉龙劳动关系。2017年8月8日,滁州劳动仲裁院作出了[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秉龙的仲裁请求。张秉龙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电信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恢复与张秉龙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秉龙与电信滁州分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在滁州市所辖市、县、区,电信滁州分公司安排张秉龙前往电信定远分公司工作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电信滁州分公司解除与张秉龙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秉龙主张恢复与电信滁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