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11号(董春光、李钦军)占有物返还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光,李钦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211号原告:董春光,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复兴村丁家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钦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南山前屯。原告董春光与被告李钦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李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海区,并清除上述海区内的浮筏。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父亲董世利为原告打了40台台筏,位于唐义华海区内,唐义华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唐义华同意还给原告。当时李钦军在原告父亲处打工,关系挺好,台筏打好后借给被告20台使用,一段时间以后,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归还台筏,被告一直未还。2007年,案涉海域使用权证由唐义华变更为原告名下。2017年3月份,原告用海区的时候发现被告又在案涉海区打台筏,占用约30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2001年,被告和原告前夫一起申请案涉海域使用权用于浮筏养殖,合伙打了40台台筏,其中每人20台,与唐义华没有任何关系。2002年至2003年期间,我和原告前夫分别缴纳各自享有20台台筏的税费和海域使用金。2002年,案涉海域名头变更登记在唐义华名下,但自2004年2月13日起,乡政府便不让被告继续缴纳相关费用了。关于案涉海域,被告已经使用17年,至今约打了35台台筏,其中20台台筏是被告申请的,税费也是被告缴纳的,应办理到被告名下,案涉海域使用权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董春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域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海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海区位置、范围及年检情况。2、票据4张,证明原告正常拥有案涉海域,并且除了借给被告期间,海域使用金由被告缴纳之外,其余均由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3、照片9张,证明被告实际占用海区和台筏的事实。4、视频,证明被告占用的台筏就在原告的海区内。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海区位置均没有异议,但海域一人享有一半,使用权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共同享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不了上述事实。证据4台筏的确存在,但是属于被告享有。李钦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看护费票据7张,证明自2004年至2009年,被告向乡政府组建的看海队交纳看护费。2、税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的台筏是从董世利的台筏分出,案涉海域被告享有一半使用权。3、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唐义华曾就案涉海域起诉过被告,但因证据问题撤诉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交纳看护费不等于被告对案涉海域享有使用权,被告还有其他台筏,有可能是交纳其他台筏的看护费,证明不了案涉海域权属问题;其中两张收据没有写名头,看不出来是什么费用;对证据2,两张特产税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因为当时案涉海域的使用权证在唐义华名下,故以其名义起诉,亦证实了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董春光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占用案涉海域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其在案涉海域内使用台筏,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李钦军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三、2017年10月20日,本院向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依职权调取原告董春光关于案涉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案涉海域使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4月17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父亲董世利在案外人唐义华海区打40台台筏,打好后借给被告李钦军20台使用,至今一直未归还。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缴纳案涉海域使用金。2004年至2007年期间,案涉海域使用金由原告缴纳。2007年4月18日,唐义华从其海区里分割出部分海域,即案涉海域,过户到原告董春光名下。海域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082102045号,面积为2.4公顷(37亩),使用终止日期为2027年4月17日。2008年10月21日,案外人唐义华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养殖台筏和部分海区,并赔偿损失,之后撤回诉讼。被告在案涉海域内使用约35台台筏至今。本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无权占有海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占。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海域确实正在由其占有使用,但其中有20台台筏属于被告所有,故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海域使用权由谁享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证和由其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票据凭证,足以证明案涉海域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被告辩称享有案涉海域一半使用权,并提供完税凭证,备注中写明“从董世利台筏分出”,因其无法提供申请过案涉海域使用权证明及相关办理流程记载,亦无法提供有关部门相关登记等证据,仅凭一张完税票据中的备注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登记效力,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案涉海域使用权由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案涉海区、清除案涉海区浮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办理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非经合法程序办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侵占原告董春光名下的证号为国海证062102045号的海域;二、被告李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清除上述海域内的浮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钦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霞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