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姜德有与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有,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295号原告:姜德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蓝,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玫。第三人: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8号附1号至附4号1层K008号商铺。负责人:姜德有。原告姜德有与被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缇公司)、第三人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美缇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缇公司、第三人美缇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工资65517.24元(其中2016年4月至7月为15000元/月×4个月=60000元,2016年8月1日至10日为15000元/月÷21.75天×8天=5517.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姜德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工资51070.94元(其中2016年4月至6月为11204.26元/月,2016年7月工资为11204.26元+1559.27元=12763.53元,2016年8月1日至10日为12763.53元/月÷21.75天×8天=4694.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大区销售经理,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妥善完成了各项工作,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成立后,原告成为第三人的负责人,一直工作至2016年8月10日离职。期间,被告委托中智四川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自2016年1月起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5000元/月。被告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工资计算周期按自然月计算,一部分工资通过国内账户转账发放,另一部分工资通过国外账户发放,被告自2016年4月起拖欠工资,原告现仅要求按照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总和来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美缇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美缇重庆分公司未答辩。姜德有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收件回执》、编号2017-706号《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2份、《离职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因姜德有已经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姜德有进入美缇公司上班,担任大区销售经理,美缇公司(甲方)与姜德有(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其中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为试用期;甲方应按月以货币、银行转账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工资不包含提成、津贴和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各种贷款;甲方根据乙方订立本合同时的工作岗位(或职位),确定试用期内工资为税前28000元/月,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岗位、职位的变化或乙方的工作表现,或者甲方有关工资、职务调整方面的制度、政策规定,对上述乙方工资数额做相应调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9日,美缇公司与姜德有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5日,美缇公司与姜德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生效。2016年9月,美缇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我公司员工姜德有自2009年11月2日加入我公司,担任业务总监职位,现已于2016年8月1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2017年4月21日,姜德有与美缇公司、第三人美缇重庆分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美缇公司支付姜德有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工资65517.24元。该委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编号为2017-706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姜德有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姜德有每月工资由美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姜德有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实际领取工资金额分别为:11405.04元、11405.04元、11405.04元、10415.5元、11205.06元、11205.06元、11205.06元、11205.06元、11205.06元、11204.26元、11204.26元、11204.26元。2016年4月12日后,美缇公司未再向姜德有发放工资。再查明,中智四川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姜德有办理了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6年7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中自2016年5月起,姜德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5000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每月为120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每月为284.26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每月为75.01元,每月合计1559.27元。庭审中,姜德有陈述,其社会保险由美缇公司委托中智四川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缴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份,而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至于2016年4至8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8000元/月,实际发放数额未达到此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实发金额和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费用之和计算其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11204.26元,被告委托案外人为原告办理了2016年4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6年7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33612.78元(11204.26元/月×3个月)、2016年7月的工资12479.27元(11204.26元+1200元+75.01元)、2016年8月的工资4107.80元[(11204.26元/月+1559.27元/月)÷21.75天×7天],合计50199.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德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德有支付2016年4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0199.85元;二、驳回原告姜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675元,合计685元,由被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邱 彦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