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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洲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洲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洲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2005年4月11日,因犯有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7年5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洲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洲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4时许,元氏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元氏县槐阳镇寺庄村崔洲辉非法持有枪支,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改装火柴枪一支、筒枪二支、子弹六十五发,遂予以收缴。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两把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洲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洲辉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洲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洲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洲辉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按相关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按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崔洲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洲辉非法持有枪支未发生严重后果,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洲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涉案枪支、子弹予以没收,由扣押涉案枪支、子弹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