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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岩鱼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鱼,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8********,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杨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岩鱼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向未成年人李某某(2001年5月5日出生)、周某某(2002年9月28日出生)贩卖了毒品麻黄素50元人民币6颗。当日2时许,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民警在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抓获岩鱼,当场从房间内床上查获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条,从岩鱼摆放在床上其所穿的一条黑色裤子右侧裤兜内查获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七条,从房间电视柜里的一双童鞋左鞋内查获外用一个白色塑料瓶包装内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一坨,从童鞋右鞋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和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鉴定,从房间内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均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5.29克;查获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均是鸦片,净重14.66克。综上,被告人岩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29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鱼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鱼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岩鱼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岩鱼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鱼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属实,但提出其没有向未成年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岩鱼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向未成年人李某某(2001年5月5日出生)、周某某(2002年9月28日出生)贩卖了毒品麻黄素50元人民币6颗。当日2时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抓获岩鱼,当场从房间内床上查获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条,从岩鱼摆放在床上其所穿的一条黑色裤子右侧裤兜内查获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七条,从房间电视柜里的一双童鞋左鞋内查获外用一个白色塑料瓶包装内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一坨,从童鞋右鞋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和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鉴定,从房间内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均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5.29克;查获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均是鸦片,净重14.66克。综上,被告人岩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29克。另查明,被告人岩鱼就其向未年成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翻供,其系以贩养吸。还查明,2017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娜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360元、白色手机1部(串号:XXX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岩鱼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2015)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释人员帮教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岩鱼出生于1988年1月16日,作案时年满29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求。经查询,被告人岩鱼于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在普洱监狱服刑,于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但仍未缴纳罚金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时间及经过,即2017年2月26日2时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辖区清理排查吸毒人员工作中,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内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岩鱼、娜某某,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因岩鱼、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民警随即将岩鱼、娜某某拘传至西盟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西盟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即2017年2月26日2时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辖区内清理排查吸毒人员工作中,在西盟县勐卡镇仁仕楼经营人杨某某在场情况下在西盟县勐卡镇仁仕楼104号房间内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鱼、娜某某,在房间内南侧床上查获被告人岩鱼持有的裤子一条和用于包装毒品的吸管一捆,在该裤子右裤兜内查获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七条;在北侧的床上查获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条、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360元人民币);在房间内电视柜中查获一双童鞋,其中童鞋左鞋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瓶内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坨状鸦片毒品可疑物一坨,在童鞋的右鞋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布包裹的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和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坨状鸦片毒品可疑物一坨;在房间内桌子上查获被告人岩鱼持有的一部黑色手机(串号:XXX5)和娜某某持有的一部白色手机(串号:XXX6),因上述物品与案件有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民警制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后依法予以扣押,并由被告人岩鱼、娜某某签字确认。4.称量记录、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及检定结果。证实在西盟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当着被告人岩鱼、娜某某的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从被告人岩鱼右裤兜内查获的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七条,毛重4.7克,净重3.81克;在北侧的床上查获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条,毛重0.68克,净重0.55克;在童鞋左鞋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瓶内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坨状鸦片毒品可疑物一坨,毛重2.86克,净重1.85克;在童鞋右鞋内查获的外用黑色塑料布包裹的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14.35克,净重10.93克;在童鞋右鞋内查获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坨状鸦片毒品可疑物一坨,毛重19.32克,净重12.81克。被告人岩鱼、娜某某对称量过程和称量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事实。5.提取检材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西盟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当着被告人岩鱼、娜某某的面,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从被告人岩鱼、娜某某所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提取检材,对南侧床上摆放的被告人岩鱼的右裤兜里查获的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七条中随机提取检材二份,每份5颗毒品可疑物;对北侧的床上查获的用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条中随机提取检材一份5颗毒品可疑物;对房间电视柜查获一双童鞋,在童鞋左鞋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瓶内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一坨中随机提取检材一份0.2克毒品可疑物;在童鞋右鞋内查获的外用黑色塑料布包裹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中随机提取检材二份,每份5颗毒品可疑物;在童鞋右鞋内查获的用绿色胶布包裹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一坨中随机提取检材一份0.2克毒品可疑物。对检材用封条进行封存后送往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及含量定性、定量鉴定。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五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二份中均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鱼、娜某某,二人均无异议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为西公(勐卡)检字[2017]第11号、12号、2号、5号、8号、2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警官证。证实西盟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岩鱼及证人娜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某、周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岩鱼、娜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周某某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被告人岩鱼及证人娜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某近期吸食或者注射过毒品,证人周某某近期未吸食或者注射过毒品,以上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并对检测结果签字确认。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口证明三份。证实见证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陈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8.办案说明。证实证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被告人岩鱼供述其所有的毒品是在缅甸佤邦向一名50多岁的老奶奶购买,因被告人岩鱼无法提供那名“老奶奶”的详细基本情况,民警多方查找无果,故无法查找核实。同时证实关于补充尿液检测报告书的检测民警的身份资质材料问题,岩所系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其人民警察证正在办理,所以未能附卷;关于调取被告人岩鱼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6日间的通话清单,核实其在此期间是否和证人李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联系过,因未能调取被告人岩鱼在此期间的通话清单故无法核实。9.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岩鱼、娜某某的现场,以及查获物品、人民币、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和提取检材的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共制作刑事照片18张。10.证人娜某某的证言。证实娜某某与被告人岩鱼于2017年2月份开始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房间居住,2017年2月26日01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青年以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岩鱼购买了一条用塑料管包装的6颗毒品麻黄素的事实。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周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01时许到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以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岩鱼购买6颗毒品麻黄素,李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的事实。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01时许到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以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岩鱼购买6颗毒品麻黄素,然后到李某某家旁边的一间烂房子里吸食毒品麻黄素的事实。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所称其多次向娜某某和被告人岩鱼购买毒品麻黄素,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岩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所称其通过李某某认识娜某某和被告人岩鱼后并向其购买毒品,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岩鱼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鱼与娜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实名登记入住证人杨某某经营的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还带着娜某某的1岁左右的孩子,一共住了12天,一天住宿费40元人民币。2017年2月26日0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岩鱼、娜某某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岩鱼、娜某某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即西盟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内有人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2月26日2时许,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内执行对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抓捕任务时,看到房间内有一男一女坐在床上正在吸食类似毒品的可疑物,旁边睡着一名一岁左右的孩子。经讯问那名男子叫岩鱼、那名女子叫娜某某,睡着的那名孩子是娜某某的孩子。民警对岩鱼、娜某某进行语言控制,同时对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进行检查,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和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并因岩鱼、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将其抓获的事实。17.被告人岩鱼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鱼共做了五次供述,五次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7年2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岩鱼从西盟县勐卡镇100公里(娜妥坝)到缅甸佤邦向一位50多岁的老奶奶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麻黄素和鸦片,当日返回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岩鱼与娜某某一起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吸食毒品麻黄素,被告人岩鱼吸食5颗、娜某某吸食3颗。2017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岩鱼与娜某某又一起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吸食毒品麻黄素,被告人岩鱼吸食3颗、娜某某吸食2颗。2017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岩鱼在吸食鸦片,有一名汉族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岩鱼说要买毒品麻黄素,之后这名男子就到被告人岩鱼和娜某某入住的宾馆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购买了50元人民币6颗毒品麻黄素。2017年2月26日凌晨2时20分,被告人岩鱼、娜某某均被西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岩鱼、娜某某入住的宾馆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查获毒品麻黄素15.29克和鸦片14.66克,民警查获的毒品都是被告人岩鱼的毒品。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岩鱼的照片与其余11名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让证人王某某进行辨认,王某某指出本组照片中(4)号照片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鱼,将娜某某的照片与其余11名女子照片进行混合,指出本组照片中(5)号照片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娜某某;民警将被告人岩鱼的照片与其余11名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让证人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某指出本组照片中(4)号照片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鱼,将娜某某的照片与其余11名女子照片进行混合,指出本组照片中(7)号照片就是曾向其贩卖过毒品的娜某某;民警将被告人岩鱼的照片与其余11名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让证人陈某进行辨认,陈某指出本组照片中(12)号照片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鱼,将娜某某的照片与其余11名女子照片进行混合,指出本组照片中(2)号照片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娜某某;民警将被告人岩鱼的照片与其余11名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让证人周某某进行辨认,周某某指出本组照片中(12)号照片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鱼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2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鱼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鱼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岩鱼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岩鱼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岩鱼十一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岩鱼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向未成年人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证人娜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7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岩鱼在西盟县勐卡镇某宾馆104号房间向未成年人李某某、周某某贩卖了毒品麻黄素50元人民币6颗;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口证明,也证实李某某、周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岩鱼在庭审中就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扣押的娜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360元及白色手机1部(串号:861076039830706),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返还娜某某。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扣押被告人岩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29克、鸦片14.66克、黑色普通童鞋1双、普通饮料吸管1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处理;扣押被告人岩鱼的黑色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刀达英审判员  余莲花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露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