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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明光市商务局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明光市商务局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徐映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略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商务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略拍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明光市商务局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光市商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明光市商务局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就委托事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完成了拍卖前的所有事项,并于2011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拍卖。吴新国等七人竞得了涉案标的物的承租权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合同成立。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吴新国等七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并与明光市商务局签订租赁合同,吴新国等七人已构成违约,依据拍卖法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2011年10月吴新国等七人以确认拍卖行为无效为由将其公司诉至法院,后经两审终审被确认其公司的拍卖行为有效。明光市商务局2013年4月要求解除与吴新国等七人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被支持后,明光市商务局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公司与明光市商务局就涉案房屋拍卖已经告一段落,待吴新国等七人因违约、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后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二次拍卖。若低于首次拍卖价款则吴新国等七人尚需承担差价部分损失。明光市商务局于2014年12月单方面与吴新国等七人达成的协议系明光市商务局与吴新国等七人新的合意,与其公司和吴新国等七人的拍卖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且明光市商务局对其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公司保留诉权。明光市商务局主体不适格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明光市商务局辩称,1、明光市商务局与七租户已经就双方5年期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权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商解决,九略拍卖公司无权解释或认定谁是违约方;2、七租户交纳的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成为买受人后不履行合同,弥补明光市商务局的损失。所以该保证金应交给明光市商务局。而如果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保证金即转化为定金,也应当交给明光市商务局。明光市商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略拍卖公司退还原明光市食品大楼门面房拍卖保证金83.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4月14日明光市商务局委托九略拍卖公司对原明光市食品大楼门面房5年承租权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11年5月26日,九略拍卖公司发布了拍卖公告及拍卖规则、竞买人需知。竞买人需知第九条约定,竞买人竞买成功,必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当竞买人成为买受人时,其保证金将自动转化为定金。买受人于拍卖成交后三日内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如有违约行为,将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保证金不予退还。吴新国等七人报名参加竞买,并对相关竞买手续签名确认,分别向九略拍卖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其中韦学保10万元,蔡树芝30万元,施发林30万元,盛守根10万元,陈良胜20万元,陈明20万元,吴新国10万元,共计130万元。2011年6月9日,拍卖会如期举行。吴新国等七人竞得涉案门面房的承租权,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10月,吴新国等七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明光市商务局委托九略拍卖公司拍卖的涉案房屋租赁权行为无效,经两审终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013年4月明光市商务局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吴新国等七人通过拍卖与明光市商务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明光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吴新国等七人与明光市商务局达成协议,上述七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6月10日,租赁费半年交付一次。2016年12月7日明光市商务局向吴新国等七人发出缴款通知,将吴新国等七人缴纳的拍卖保证金扣除佣金后的余款抵扣房租。吴新国等七人的拍卖佣金,共计46.7万元,其中韦学保3.3万元,蔡树芝10万元,施发林16.2万元,盛守根2.2万元,陈良胜5.55万元,陈明5.85万元,吴新国3.6万元。九略拍卖公司将佣金46.7万元从保证金中收取后,下余833000元以吴新国等七人未在成交三日内付清拍卖佣金为由,拒绝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拍卖成交后,现明光市商务局和吴新国等七人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吴新国等七人缴纳的拍卖保证金扣除佣金后,其剩余部分抵扣明光市商务局房租,所有权应归明光市商务局享有,明光市商务局有权向九略拍卖公司主张。九略拍卖公司关于明光市商务局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九略拍卖公司在收取相应的佣金后,占有各竞买人交付的下余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因此,对于明光市商务局要求九略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833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略拍卖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明光市商务局丧失胜诉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明光市商务局人民币833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明光市商务局要求九略拍卖公司退还拍卖保证金83.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涉案门面房一直由陈良胜等七人租赁,后明光市商务局委托九略拍卖公司就涉案门面房进行拍卖,陈良胜等七人参加了竞拍并竞得涉案门面房的承租权,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一直使用涉案门面房,故在九略拍卖公司拍卖后,陈良胜等人与明光市商务局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12月15日,明光市商务局与陈良胜等七人又经一审法院执行调解,就涉案房屋达成了继续使用的续租协议,故明光市商务局陈良胜等七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始终存续。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陈良胜等人缴纳了房屋租金,而明光市商务局并未对陈良胜等人迟延给付租金行为提出异议,亦未主张陈良胜等人存在迟延给付的违约行为。拍卖行为的目的系以公开、公平的原则,促进双方的交易,明光市商务局已经通过拍卖的方式与陈良胜等人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拍卖行为已经完成,九略拍卖公司主张的陈良胜等人迟延缴纳租金、未签订书面合同并非陈良胜等人在拍卖活动中的违约行为,亦非陈良胜等人应向九略拍卖公司负有的义务。民事法律行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应由合同双方进行评判,在明光市商务局未主张陈良胜等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九略拍卖公司主张其存在违约行为,显然与拍卖行为无关。缴纳涉案保证金的目的应为保证拍卖程序顺利进行、防止竞买人恶意竞买、预防买受人买后悔拍,现九略拍卖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应系陈良胜等人在拍卖行为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而非在日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拍卖过程中,陈良胜等七人缴纳保证金,公平竞拍,且在竞拍成功后签署成交确认书,完成了一系列的拍卖程序,并未悔拍,亦未存在违反拍卖规则的行为,九略拍卖公司应在保证金中扣除佣金等合理费用后,将剩余保证金予以退还。现陈良胜等七人与明光市商务局已协商将拍卖保证金冲抵房屋租金,将退还保证金的权利让于明光市商务局,明光市商务局也采用了诉讼方式通知九略拍卖公司向其退还,故一审判令九略拍卖公司向明光市商务局退还扣除佣金的下余保证金8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九略拍卖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略拍卖公司称明光市商务局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九略拍卖公司与陈良胜等七人并未就保证金退还时间进行约定,陈良胜等人或明光市商务局可随时要求九略拍卖公司退还,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九略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上诉人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田 祥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