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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莫从凯与左友星、莫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从凯,左友星,莫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250号原告:莫从凯,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友星,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丘北县人,现住砚山县。被告:莫兴艳,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丘北县人,现住砚山县。原告莫从凯与被告左友星、莫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兴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左友星、莫兴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174,250元(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共计334,250元。2、2017年9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由左友星、莫兴艳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给莫从凯。3、诉讼费用由左友星、莫兴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左友星、莫兴艳向莫从凯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月利息3,200元。左友星、莫兴艳至今仅支付了利息38,000元,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左友星、莫兴艳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莫从凯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左友星辩称,只向莫从凯借款本金60,000元。莫从凯从信用社转给左友星的100,000元,是赔还左友星的借款,并非左友星向莫从凯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率10‰,即一个月1,600元的利息,且借款时莫兴艳并没有在场。现在只愿赔还莫从凯借款本金122,000元(因为之前已经赔还了38,000元),并且要两年才能还清。庭审中,莫从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由罗某书写,左友星、莫兴艳和证明人罗某、罗选福、莫某各自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信用社2012年2月16日的《储蓄存单》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二)、证人罗某、莫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左友星、莫兴艳向莫从凯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经质证,左友星对莫从凯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只是60,000元,转账的100,000元是莫从凯赔还其向左友星借的款;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左友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莫从凯提供的证据���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农历正月16日),左友星、莫兴艳向莫从凯借款,当天,莫从凯借给了左友星、莫兴艳现金60,000元,并在罗某、罗选福、莫某的见证下,由罗某执笔写了一张左友星、莫兴艳向莫从凯借款160,000元的《借条》给左友星、莫兴艳等人签名捺印后交由莫从凯收执。双方约定:余款100,000元待莫从凯的定期存单到期后,莫从凯才取出转给左友星;借款利息每月3,200元(即月利率20‰)。2012年2月16日,莫从凯按约定将余款100,000元转给了左友星。左友星收到莫从凯的借款160,000元后,至今共支付了莫从凯38,000元的利息。后经莫从凯多次向左友星要求偿还借款,左友星、莫兴艳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却至今未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左友星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且其抗辩自相矛盾,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左友星、莫兴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莫从凯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179,600元(160,000元×20‰×68个月-38,000元),共计339,600元正。二、自2017年10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左友星、莫兴艳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给莫从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计3,157元,由左友星、莫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