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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执28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国华、鸟贺华、李卫民与被执行人周朝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华,鸟贺华,李卫民,周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2执28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国华,男,1965年7月20日生,傣族。申请执行人鸟贺华,男,1970年8月10日生,傣族。申请执行人李卫民,男,1959年12月10日生,傣族。被执行人周朝波,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国华、鸟贺华、李卫民与被执行人周朝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2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现已执行到人民币3767.2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周朝波名下无银行存款,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朝波名下渝GBVX**号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由于该车不能实际扣押,故被执行人周朝波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召开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新的财��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驰原审判员  李江永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