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95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承诺原告数日后还清,同时立下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到本月11号前结清王某某2016.1.7号证明人:徐保峙。”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有借款期限,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依法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易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