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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钱海洋诉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洋,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005号原告:钱海洋,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居民,住该处2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金,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住该村12号。被告:王廷民,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住该村12号。被告:王廷娟,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袁堂村村民,住该村五组102号。原告钱海洋诉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洋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驾驶苏HFN0**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时与三被告亲属徐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徐敏英及车上乘员李安娥死亡,乘员赵士英受伤,该起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敏英和钱海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海洋于2016年8月22日垫付1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足额的三者险,三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贵院起诉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贵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赔偿89307.3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将款项全部赔付给三被告。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钱海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6年8月22日3时26分许,原告驾驶苏HFN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牌号为苏HQ3**挂与被告三被告的母亲徐敏英死亡,该事故经过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钱海洋与徐敏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廷金收到原告支付徐敏英的丧葬费1万元。证据四,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向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307.3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9098.5元,并该项费用已经赔偿到位。证据五,支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了全部赔偿款,其中包括丧葬费。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钱海洋驾驶其所有的苏HFN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家和超市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徐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敏英及车上乘员李安娥死亡,乘员赵士英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海洋和徐敏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安娥、赵士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8月22日,原告钱海洋交付给被告王廷金10000元的丧葬费。2016年9月1日,徐敏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钱海洋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的(2016)鲁132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经济损失89307.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已从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处获得了全部的赔偿款,其中包括丧葬费29098.5元。原告钱海洋为请求三被告返还已垫付的丧葬费,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鲁132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经济损失89307.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已从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处获得了全部的赔偿款,其中包括丧葬费29098.5元。因此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原取得原告钱海洋在事故后垫付的死亡丧葬费10000元已经转化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虽然原告垫付的款项系被告王廷金签字确认收到,但三被告系徐敏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三被告业已通过诉讼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钱海洋要求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返还垫付款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海洋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廷金、王廷民、王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