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传肥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传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271号罪犯李传肥,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肃宁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肃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李传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传肥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杨金华、夏巡及罪犯证明人赵某、张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传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剩余刑期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传肥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