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自洪与周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洪,周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879号原告:苏自洪,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周婧,女,汉族,199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1000元及利息4080元、违约金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共51000元,并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080元是从借款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5100元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并非51000元,而是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借条记载的本金为35000元,被告实际取得本金180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记载的本金为16000元,被告实际取得本金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借款期限借条本金(元)实收本金(元)应还本息已还本息未还本金(元)2017.4.10-2017.5.103500018000本金18000元,利息360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3600元(本金3240元,利息360元)147602017.4.18-2017.5.15160008000本金8000元,利息177.8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1600元(本金1422元,利息177.8元)657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并未提供诸如支付凭证、转账记录等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支付宝还款记录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均能证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6000元(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之前),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即是26000元,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如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51000元,应当对该本金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实际支付51000元借款本金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存在以下问题:1、本金错误:借款本金应当为21337.8元,而非51000元;2、利息计算期限不清楚:两次借条借款期限并不相同,而原告计算的利息为一个整数,并且并未列明如何计算;3、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比例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三、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典型的校园贷款,原告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本案表面上看是一件简单的民事借贷案件,但实际上是典型的、充满乱象的校园贷案件:借款人为学生,被迫或被骗而签署大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违反法律规定的超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通过上述方式或其他方式(如裸条)以保证其高利贷收益。原告为广东青年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经同学介绍原告可以提供校园借贷后,与原告取得联系借款,在此之前与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在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愿意对初次相识、还在读书、无任何经济来源的被告提供借款就是利用其年少无知,通过收取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签署数倍于实际借款本金的借条保证其高利贷的不正当收益。如法院仅依据借条判决被告偿还51000元,则助长校园贷的不正之风,并且会造成严重不公的结果。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2017年4月18日的借条(均为原件)。3.2017年4月4日的借条(原件)。4.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5.5月10日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均为打印件)。6.5月16日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均为打印件)。7.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材料。8.学信网查询被告学历信息截图(打印件)。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实收款人为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率为月2%,全部本息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条项下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5日,利率为月2%,全部本息2017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条项下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6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16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确认尚欠款项的金额。被告确认原告尚欠其26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在2017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利率为月2%,全部本息2017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表示,2017年4月10日及4月18日两张借条已经包含4月4日借条的金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4日、4月10日、4月18日的三张借条显示,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对于交付的金额及方式,双方均确认第二张借条项下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000元、第三张借条项下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第一张借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20000元的义务。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一笔通过微信出借给被告的款项8000元,不能证明收款人为被告。而且,原告在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通话时确认被告尚欠金额为26000元(18000元+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6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结合2014件4月10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该借条项下的本金14760元[18000元-(3600元-18000元×2%)]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结合2017年4月18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该借条项下的本金6560元[8000元-(1600元-8000元×2%)]及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320元及分别以1476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656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故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320元及分别以1476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656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苏自洪;二、驳回原告苏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9.25元,被告负担183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凌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