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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晓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龙,男,1997年5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晓龙在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站前附近的盛林超市门前,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冯晓龙用拳头击打赵某1头部、嘴部,赵某1手持长把螺丝刀砸向冯晓龙的头部。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牙11、12外伤后拔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晓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案件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被害人赵某1与被告人冯晓龙达成协议,冯晓龙赔偿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赵某1对冯晓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李某、王某、娄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住院病案、照片、验伤诊断书,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晓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晓龙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