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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30

案件名称

付前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前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823号原告:付前焜,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河北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37115。负责人:熊宇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越,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蕾,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原告付前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前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蕾、何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尾号为8287的借记卡。2017年4月8日,原告收到工商银行短信通知,告知其名下尾号为8287的借记卡POS机支出192801.54元。因原告随身携带上述借记卡且未进行任何操作,原告立即致电工商银行核实,工商银行客户人员告知原告上述借记卡在香港POS机消费192801.54元,原告告知客服人员其在深圳,上述支出并非其本人操作。原告随即向深圳公安机关报案,接警人员告知原告应向开卡行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原告委托其母亲向开卡行所在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案,同时再次致电工商银行,按要求挂失尾号为8287的借记卡,随后原告在就近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ATM)对尾号为8287的借记卡进行相关操作。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单位请假后,赶往南昌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存款19280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共计56.23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案件材料不能证明非本人操作,但只要这张卡由他人持卡并消费,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件,应先刑后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银行卡,卡号为62×××87,原告设立了交易密码。办卡时,原告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持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我行凭密支付并无过错。2017年4月8日13时54分,该卡经人在香港Pos机刷卡消费192801.54元。原告收到被告短信通知后,随即向被告核实,被告要求原告冻结卡片并打110报警。原告拨打110报警并于同日14时17分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要求原告向发卡行所在地派出所报警,原告随即委托其母亲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报警后,于2017年4月8日16时13分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POS机操作银行卡,因该银行卡已被冻结,操作时被POS机吞卡。原告因处理银行卡被刷卡消费事宜,于2017年4月10日及12日自深圳乘飞机往返南昌,花费机票费1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尾号8287储蓄卡、尾号8287储蓄卡开卡行确认短信、工商银行龙岗支行营业部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工商银行龙岗支行营业部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被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尾号8880手机号码2017年4月8日通话记录、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报警回执、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受案回执、原告户口本、深圳至南昌往返机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人银行结算户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确认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银行卡在异地交易,且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未在当时当地进行交易,结合两地之间的距离、交易时间、查询时间、报案时间以及原告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被告作为银行方,根据合同要求,有义务保证原告存入资金的安全性,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因违约而导致的本案全部损失即本金及相应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卡非本人操作,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本院认为,目前的技术手段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从交易系统盗取密码的可能性,故银行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在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方面存在过错或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或有串通盗刷的可能,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又抗辩本案应”先刑后民”,该案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即便立案,本案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虽与刑事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牵连,但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追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合同依据,亦非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前焜存款本金19280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付前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