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解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军,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军及其辩护人杨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军于2017年2、3月间先后在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家中和扬州市江都区曹王国防园等处,10次向程某、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6.2克。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解军在江苏省苏州市,以人民币(下同)16000元的价格从奚某(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解军在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现场查获4袋白色可疑晶体等物品,在其家中现场查获1袋白色可疑晶体等物品。经称量,该5袋白色可疑晶体分别净重23.88克、24.30克、22.23克、24.22克、0.18克,共计净重94.81克。后经鉴定,该5袋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军多次贩卖毒品以及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共计10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解军的供述、证人陈某、程某、吴某、殷某、冯某、高某等人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解军提出的辩解是:1、我没有向程某、殷某贩卖过毒品;2、公安机关在我身上、住处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我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解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解军身上、住处查获的94.81克毒品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解军犯罪情节一般,现已悔罪,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解军身患重病、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程某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程某800元。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程某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程某400元。3、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殷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400元。4、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殷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400元。5、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殷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400元。6、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殷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400元。7、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殷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400元。8、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殷某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200元。9、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其家中,向殷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400元。10、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解军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国防园路边,向殷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殷某400元。11、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解军在江苏省苏州市,以16000元的价格从奚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被告人解军家中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4袋,在其住处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该5袋白色可疑晶体分别净重23.88克、24.30克、22.23克、24.22g、0.18克,共计净重94.81克,经鉴定,5袋白色可疑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解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0起,贩卖数量6.2克,查获数量94.81克,合计101.01克。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解军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其约陈某到苏州去拿一下东西,陈某应该清楚我说的东西就是冰毒。在陈某到自己家来接我之前,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和他说帮他在外面调一下,后来我们就约定在曹王国防园的路边上见面。陈某从家里接到我之后,我要他把我先带到国防园那边和那个男的见面,我当时告诉陈某有一个人在那边等我,找我拿“东西”,他心里也应该清楚我是把冰毒卖给别人。到达国防园附近,我看见那个男的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停在路边上,我一个人下车和那个男的见面,将用自封口包着的冰毒递给那个男的,里面大概有0.6克左右,那个男的拿到冰毒之后直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我400元。去苏州是找人购买冰毒,这次共购买100克冰毒,价格是160元1克,共花了16000元,苏州那边和我交易的是一个大姐,对方要求我将16000元转到对方的银行卡里,因为我不会用ATM机,所以我就要陈某帮我去转16000元,陈某应该知道这个钱是购买冰毒的,后来大姐把冰毒给我的时候,我就坐在陈某车子的车后座位上,陈某知道我和大姐交易的全过程。我买回来的冰毒一方面是用来自己吸食,另一方面因为我自己看病需要大量的钱,我也卖一点冰毒给其他人,赚点钱来买药治病。正常购毒人联系到我之后就到我家来买毒品,然后我就将冰毒通过窗户和门递给他们,他们将钱递给我。这次买过冰毒后,刚进家门就抓获,公安机关将冰毒扣押下来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5袋白色可疑晶体分别净重23.88克、24.30克、22.23克、24.22克、0.1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需要重新申请鉴定。在江都曹王国防园那里和我交易的男子,他的微信昵称叫“深蓝”,我向他贩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3月2日这名男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我们就在我家后门西边卫生间那个窗子那里交易的,他跟我要一个货,价格是400元,当时他微信里钱不够,就先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我,并且跟我说剩下的200元等他3月10日发工资再给我,我答应他之后,就给了他一个货,这个货是用规格约为2*1.5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这个货重约0.5克,后来他没有把这剩余的200元给我。第二次是今年3月7日,在江都曹王老收费站,这男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我400元,我就给了他一个货,这个货是用规格约为2*1.5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这个货重约0.3克。因为我患有心脏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因为我现在的家庭承担不了这个巨额医疗费,我也不能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我就想到了贩毒,这样我赚钱比较容易,也比较快,就有钱治病了。我购进冰毒的时候价格比较低,价格是200元1克,卖给他人,价格要高一点,价格400元1克,这样我就可以从中赚取购买冰毒的差价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中午左右,解军联系自己要车跑长途,下午5点左右,自己将出租车开到解军家中,接上他去苏州,解军上车后,让我从曹王飞机大炮国防园那儿走一下,到那儿后有一人戴头盔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男的在等他,解军下车跟那个男的说了两句话之后就上了车,车子开到靖江时,解军接了一个电话,打电话的那个人,解军称呼他叫大姐,到苏州下高速后,大姐通过微信发了一个位置给解军,然后解军就把位置发给了我,这个地方是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枫华紫园小区,我用手机进行了导航,将解军带到这个地方,对方那个叫大姐就发了一张建行银行卡照片,然后解军就让我开车找建设银行,到建行后,解军说他不会用ATM机存款,他要我帮他存一下,我就和解军一起下车,我在ATM机上用的是无卡无折存款,在ATM机上输入了大姐提供卡号后,第一次存10000元,第二次存6000元,存完钱后将存钱单子交给了解军,解军就发微信给大姐,然后我们又到枫华紫园小区,等到晚上大概11点多钟,那个大姐过来,她一来就坐到我车子副驾驶上,这位大姐长头发,年龄看上去四、五十岁,东北口音,她上车之后,就说些怎么还没来的之类的话,后来她就在车上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怎么还没有来的,当时她正在打电话的时候,有一辆开着大灯的车子过来,这个车子的车牌号码是苏E开头的,后来大姐就上了这辆车子,过了五分钟左右,她就从那辆车上下来,跑到我车子左边后窗口,我看见她递了一个东西给解军,这个东西是用白色面纸包裹的,然后她就走了,我开车带着解军回了江都,在路上解军给我1000元作为打的费,大概凌晨一点多的时候,我把解军送到家的。3、证人程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其曾2次向解军购买毒品,第一次,2017年2月底的一天,我当时想吸毒了,就打电话联系解军,然后在他家后门东边的一个窗子,解军就透过窗子在家里和我交易,我告诉他我要两个货,他告诉我400元一个货,因为我身上没有带现金,于是我就加了他的微信,然后我通过微信转了800元给他,后来他就从家里透过窗子递给我一个白色长方形药盒,里面有两个货,分别是用两个规格约为1.5*2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这两个货分别重约0.4克,共计重约0.8克。第二次,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给解军,还是在他家后门窗子那里,他还是在家里透过窗子跟我交易,我通过微信转了400元给他,他从家里透过窗子递给我一个货,这个货还是用规格约为1.5*2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这次外面没有东西包裹,重约0.4克。我的微信账户名称叫大志,解军微信名称叫X雨欣。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证实程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解军购毒款的情况。4、证人殷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其8次向解军购买毒品,第一次,2017年2月2日,其打电话给解军,他要我到他家后门口交易,我就骑摩托车来到他家后门口,当时他就在家里后门西边窗子那里等我,我就站在外面,我跟他要一个货,他告诉我一个货400元,因为我身上没有现金,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400元给他,解军透过窗子给了我一个货,是用规格约为2*1.5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装的,这个货约重0.7克,我拿到货之后就走了,后来被我吸食掉了。第二次,2017年2月12日,还是在他家后门口交易,一个货约0.7克,400元。第三次,今年二月下旬一天,还是在他家后门口交易,一个货约0.7克,400元。第四次,就是第二天,我又想吸毒了,当时我微信里的钱不够,就先转了300元给他,我跟他说剩下的100元等我回家再转给他,他同意了,一个货约重0.7克,回家之后,等我微信有钱了,我又将剩余的1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他。第五次,2017年3月1日,还是在他家后门西边窗子那里交易的,当时我通过微信先转了200元给他,剩下的200元等我回家转给他,这个货重约0.7克,我回家之后,又将剩余的2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他。第六次,也就是3月2日,还是在他家后门西边窗子那里交易,通过微信先转了200元给他,剩下的200元我说等我10号发工资再给他,他同意了,但这个200元直到现在都没有给他,货重约0.7克。第七次,2017年3月4日,还在他家后门西边窗子那里交易,买一个货,重约0.7克,通过微信转账了400元给他。第八次,2017年3月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又想吸毒了,就电话联系解军,他叫我到江都曹王老收费站那儿等他,当天我骑黑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去的,解军乘坐的一辆蓝色出租车来的,解军从出租车上下来,跑到我跟前,我跟他要一个货,4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转了400元给他,他递了一个货给我,这个货还是用规格约为2*1.5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7克。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殷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解军购毒款的情况。5、证人吴某、冯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冯某、高某曾向解军购买过毒品。6、书证徐某建行信用卡(卡号62×××88)交易记录查询单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解军于2017年3月7日向奚某购买100克冰毒时向卡号为62×××88建行信用卡中存入16000元,卡主系徐某,徐某与奚某是同户人口关系。7、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7]74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被告人解军家中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4袋,在其住处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该5袋白色可疑晶体分别净重23.88克、24.30克、22.23克、24.22克、0.18克,共计净重94.81克,经鉴定,5袋白色可疑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检测,被告人解军尿液检测显示阴性。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程某、吴某、殷某、冯某、高某辨认被告人解军的情况。9、物证冰毒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解军的暂住地查获的冰毒等。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张巷组73号被告人解军家中将其抓获。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解军于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军的年龄及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及在其身上、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0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解军当庭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解军提出“我没有向程某、殷某贩卖过毒品”的第一点辩解,庭审中,被告人解军否认向殷某、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承认过向殷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解军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证据效力大于在庭审中供述的证据效力,本院应当采信被告人解军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证据,且有证人程某、殷某的证词以及书证程某、殷某微信转账手机截图相佐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解军向程某、殷某10次贩卖毒品6.2克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公安机关在我身上、住处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我不知道是毒品”的第二点辩解,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解军在侦查机关的部分供述中称:2017年3月7日,自己乘坐陈某的车子到苏州一个叫大姐处购买冰毒,大姐要求我将16000元转到她的银行卡里,因为我不会用ATM机,所以我就要陈某帮我去转16000元,后大姐在陈某的车上把冰毒给我,这些冰毒除了自己吸食外,主要用于贩卖。回来后刚进家门就抓获,经公安机关检测,5袋冰毒共计94.81克。因为自己患有心脏病,也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就想到了贩毒。被告人解军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词相吻合,且有书证徐某建行信用卡交易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住处查获了94.81克用于贩卖的冰毒,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解军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解军身上、住处查获的94.81克毒品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从贩毒人员的身上、住处、车内等查获的毒品,应当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解军犯罪情节一般,现已悔罪,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军贩卖毒品100余克,且当庭拒不认罪,情节恶劣,拒不悔罪,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一般,现已悔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解军身患重病、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蔡 蝶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52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非法所得、违禁品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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