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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关合胜、王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关合胜,王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79号原告:张爱平,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合胜,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王瑞丽,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男,1970年10月20日生,回族,居民,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爱平诉被告关合胜、王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被告王瑞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合胜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重新签订一份9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合胜辩称,本人与朋友刘连起合伙开办了兰考汇商寄售有限公司,原告经孙锦娜介绍存入公司90000元,月息2分,原告为了吃高息存入了本公司,公司每月按时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存款项完全用于公司运作,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再者,被告关合胜和王瑞丽已分居多年,而且也已离婚。被告王瑞丽辩称,被告王瑞丽、关合胜虽未办理离婚手续,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关合胜自2012年就离家出走,对家庭与孩子不管不问,自那之后再也没有进过家,期间被告王瑞丽两次住院动手术,关合胜也从未过问。该笔借款是关合胜借的,应该由关合胜自己还款。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面盖有兰考汇商寄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这是一个担保公司,是属于公司用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关和胜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王瑞丽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合胜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玖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收益率按月收益率2%计算,出借人:张爱平,借款人:关合胜。”,并加盖“兰考县汇商寄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关合胜结息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关合胜、王瑞丽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一直分居生活,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关合胜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关合胜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的书面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关合胜、王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关合胜、王瑞丽一直分居生活,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丽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爱平对被告王瑞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关合胜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盎审 判 员  李振河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晨原告张爱平诉被告关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张爱平诉被告关合胜、王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被告王瑞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张爱平,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城关乡市郜村五组。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合胜,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8-11号。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瑞丽,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男,1970年10月20日生,回族,居民,住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四组。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双方诉辩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关合胜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重新签订一份9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合胜辩称,本人与朋友刘连起合伙开办了兰考汇商寄售有限公司,原告经孙锦娜介绍存入公司90000元,月息2分,原告为了吃高息存入了本公司,公司每月按时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存款项完全用于公司运作,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再者,被告关合胜和王瑞丽已分居多年,而且也已离婚。被告王瑞丽辩称,被告王瑞丽、关合胜虽未办理离婚手续,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关合胜自2012年就离家出走,对家庭与孩子不管不问,自那之后再也没有进过家,期间被告王瑞丽两次住院动手术,关合胜也从未过问。该笔借款是关合胜借的,应该由关合胜自己还款。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面盖有兰考汇商寄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这是一个担保公司,是属于公司用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关和胜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王瑞丽承担。四、本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合胜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玖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收益率按月收益率2%计算,出借人:张爱平,借款人:关合胜。”,并加盖“兰考县汇商寄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关合胜结息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关合胜、王瑞丽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一直分居生活,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五、处理纠纷的意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关合胜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关合胜未及时全部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的书面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关合胜、王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关合胜、王瑞丽一直分居生活,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兰考县汇商寄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丽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爱平对被告王瑞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关合胜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兰考县人民法院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18日地点:兰考县人民法院金融庭合议庭成员:倪盎、李振河、王建新书记员:杜晨评议内容:原告高满城诉被告关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议情况:李振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关合胜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关合胜未及时全部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的书面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关合胜、王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关合胜、王瑞丽一直分居生活,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兰考县汇商寄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丽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倪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关合胜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关合胜未及时全部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的书面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合胜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关合胜、王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关合胜、王瑞丽一直分居生活,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兰考县汇商寄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丽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新:同意其他合议庭意见。评议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爱平对被告王瑞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关合胜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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