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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书敏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敏,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293号原告:丁书敏,女,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60724-4。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丁书敏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丁书敏2015年5月至8月工资5114.83元,支付原告2015度3个月的高温补贴27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进入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袁店分厂工作6个月,在厂任炊事员一职。被告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又用酒和香菇酱抵了一个月的工资,至今还欠原告4个月工资。原告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工资不付,且违法收取押金,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工资实际结算情况来看,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诉求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依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进入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袁店分厂工作6个月,工作期间任炊事员一职。被告拖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未发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后来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又用酒和香菇酱抵了一个月的工资,仍欠原告4个月工资未支付。原告5-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18.26元、1384.61元、1350.96元,合计4153.83元。2015年8月份因被告公司停产,原告上班十多天,被告公司未制作工资表,原告按前两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8月份的工资为961元。另:原告于2017年8月向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8月21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你与被申请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的争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现金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8月工资5114.8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工资表,虽未加盖公司印证,但是被告对原告工作的事实及公司经营困难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工资表应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的依据。关于原告8月份工资,被告没有根据原告工作的事实及时制作工资表也未向原告核算工资数额,原告根据前几个月的工资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天数确定8月份的劳动报酬符合规定,同时,被告也未对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工资5114.8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三个月的高温补贴费2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高温补贴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5114.8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书敏5114.83元。二、驳回原告丁书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八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