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2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罗甸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2为种植经果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1用挖掘机将位于罗甸县沫阳镇处自有林地上的马尾松采挖,并打窝改种经果林,后因成活率不高而停滞。直至2017年,罗甸县开展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王某2在政府领得1000多株柚子苗后,在原采伐处进行栽种,现树苗长势良好。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采伐现场进行勘察测量,王某2采伐林木总蓄积:14.150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306.4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于2015年12月9日11时许到罗甸县森林公安局��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2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复绿现场照片、调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证人罗某1、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无视国家法律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栽种经果林对自家林木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在���采伐地点进行补植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公处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