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吕江云与章永全、鲁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云,章永全,鲁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657号原告:吕江云,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永全,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鲁春艳,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江云与被告章永全、鲁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被告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三、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章永全、鲁春艳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因业务而认识,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收款后,被告亲自填写了借据一张,并确认现金收到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如追讨债务,则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未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章永全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有一辆马自达6的轿车抵押在原告处。我有还款,是打入任跃君卡上的,还有一些是微信转的。被告鲁春艳未作答辩。原告吕江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永全向原告吕江云借款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条由被告填写并签字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浙江省司法厅物价局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章永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认识原告吕江云,借条中“吕江云”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是向永天车贷借的钱。被告章永全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曾经向任跃君还款2笔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任跃君没有给过原告任何款项,就算被告向任跃君还了钱,也不能排除任跃君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鲁春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章永全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章永全提交的证据,原告吕江云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任跃君代为收取利息,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永全与被告鲁春艳于2012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5日,被告章永全向原告吕江云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永全未有归还。原告吕江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江云与被告章永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永全尚欠原告吕江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永全未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向永天车贷借的款,并将一辆马自达6轿车作为抵押,且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章永全与被告鲁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春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章永全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永全、鲁春艳归还原告吕江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永全、鲁春艳支付原告吕江云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永全、鲁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