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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马毅九与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毅九,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680号原告:马毅九,曾用名:马爱国,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向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马毅九诉被告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才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毅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商定为被告在贵州锦屏“在水一方”项目安装电梯,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39.8万元,交货期为2011年1月22日,安装工期不迟于2011年3月22日,免费修期为1年。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定金8万元。随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之前按合同规定将电梯组装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电梯款38万元,但留3%的质保金1.8万元未付。原告认为,电梯已于2011年3月22日前安装完毕,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履行完了义务,被告应该按时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被告向伟通过电话向本院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跟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在水一方”工程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运行试调,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原告38万元的货款,后面由于电梯运行的变压器被偷了,电梯就没有电运行了,所以到现在电梯也没有实际运行起来,被告现在确实还欠原告货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毅九与被告向伟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马毅九(乙方)向被告向伟(甲方)出售两台电梯,每台的价格为19.9万元,共计39.8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安装时间不迟于2011年3月22日,交货地点为“锦屏在水一方”,乙方负责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并提供相应的合格材料证书,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天之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8万元,乙方发货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29万元,甲方留设备款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在“在水一方”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试调,且把电梯的相关权利证书交由被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后由于被告未安装供电梯运行的变压器,该电梯至今也未有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向伟在收到电梯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万元,尚有1.8万元未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3月22日前将被告需要的两台电梯在被告承建的“在水一方”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好并向原告提交了与电梯相关的检验合格证书、说明书等权利证书,但被告向伟未及时安装供电梯运行的变压器,导致电梯没有供电至今无法运行,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向伟应在原告安装完电梯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向伟只支付了原告38万元货款,尚有1.8万元未有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向伟支付剩余的货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毅九货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向伟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惠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