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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振兴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索莱德保险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兴,宁波大榭开发区索莱德保险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640号原告:胡振兴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索莱德保险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98210551N)。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8-4-3地块。法定代表人:吴海雄。原告胡振兴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索莱德保险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莱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索莱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海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兴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经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聘任为被告单位经理。2009年12月9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2014年2月12日,原告又被被告单位聘任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到2017年2月11日止。2016年12月1日,因公司股权转让原因,原告被公司免去经理职务,由执行董事吴海雄担任经理。在原告被免去经理职务之前,被告未付201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报酬。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话费补贴200元,合计6200元每月。原告被聘为经理,系公司高管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应受到劳动法律保护,在任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告以股权转让为借口免去原告经理职务,显属违法。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8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共7个月的工资待遇43400元。被告索莱德公司答辩称:原告从被告单位成立之日至2016年12月6日一直都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已经协商好,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一次性经济处理完毕。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胡振兴认为:2016年12月之前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任被告经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首次股东会决议、经理聘任书、社保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对首次股东会决议、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理聘任书仅有原告签字,不发生效力,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劳动合同上公章是否真实,被告在2017年为帮助原告领取失业金出具了相关材料,包含加盖了公章的劳动合同,但这并非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次股东会决议、经理聘任书复印自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社保证明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章无明显差异,被告亦承认其为原告出具的领取失业金手续中包含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被告索莱德公司认为:2016年12月之前原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章程3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公司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章程载明,执行董事职权包含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经理职权包含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出于让原告领取失业金这一特殊目的于2017年后补,并不能客观反映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真实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原告系被告股东,自2014年2月25日起持有50.5%股份,且自被告公司成立时起一直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根据原告自己陈述,其对被告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公章使用决定权、财务控制权,根据章程载明的职权,原告作为执行董事、经理对被告各经营事项享有控制权,故原告一直是基于投资者、决策者的身份对被告进行管理,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人身隶属性,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吴海雄是否已就原告报酬事宜协商处理完毕?被告提供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吴海雄协商一致,吴海雄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原告承诺包括报酬等经济事项全部处理完毕。该协议载明:“今有胡振兴已退出索莱德保险有限公司,厂壹拾伍万元有吴海雄支付(宁波银行)公司一切债务(安康),企业未处理债务同样有吴海雄处理。吴振兴(笔误,应为“胡振兴”)一次性经济处理完毕(现金)(最后付肆万捌仟元)此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劳动关系,双方未就报酬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雄均确认双方就原告报酬进行过协商。关于协商过程,原告陈述:2016年4月吴海雄提出退股,我说给我20万我退股,第二天吴海雄控制了账目、公章、银行卡,写了条子同意拿出20万我退股,但要求办好银行转贷,我没在条子上签字,2016年7月原告因工资与吴海雄吵过,吴海雄说他的不发原告的也不发,2017年大年三十,吴海雄来与原告结清剩余款项,吴海雄一直说他的工资不发原告的工资也不发,二人为此又吵架了,原告字也没签回家了,后来一个业务员将钱拿到原告家门口,原告收了钱(20万元中的余款)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吴海雄陈述:2017年大年三十,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把钱给他结清,当天我带着一个业务员到原告小区门口,我与原告就20万中已付款对了账,我提出将20万中的余款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要求另外再支付报酬,我说只有20万,为此我与原告吵架了,没谈拢,我就回来了,之后业务员给我和原告做工作,让我稍微多拿出一些钱,当天下午,原告给业务员打电话,说按照业务员说的金额把钱拿过去,本来我只需要支付原告2万多,这样就增加到了4.8万,我将钱交给业务员拿去给了原告,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吴海雄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要求是20万另加报酬,吴海雄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回复,即只有20万不另行支付报酬,原告可以接受吴海雄的方案也可以拒绝,吴海雄明确表示只愿意支付20万元是一个内容明确的要约,根据日常行为及交易习惯,原告领取20万元中的余款是一个承诺,且该承诺不具有可撤回性,吴海雄有理由相信原告接受了其提出的方案,双方达成了不再另行支付报酬的一致意见;根据吴海雄陈述,对于20万元之外是否另行支付报酬,业务员向二人作出了20万元略增加金额的建议,原告联系业务员要求按照该方案支付款项、吴海雄按照该方案付款,均是对业务员所提方案的接受,双方已就报酬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且,如果按照原告主张,协议仅仅是原告与吴海雄对股权转让的约定,不包含原告的报酬,则该报酬作为被告公司债务,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未处理债务同样有吴海雄处理”,尚需由吴海雄另行处理支付,与原告陈述的吴海雄不同意支付原告报酬,明显自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吴海雄就原告报酬已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另外,原告胡振兴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聘任经理的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成立,成立之时股东为原告(持有34%股份)、王友祥(持有33%股份)、吴海雄(持有33%股份)。2014年2月25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持有50.5%股份)及吴海雄(持有49.5%股份)。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时起一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对于被告各项营事项享有控制权,包括公章使用决定权、财务控制权等。2016年下半年,原告与吴海雄协商一致,原告转让股权,不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吴海雄向原告支付对价20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吴海雄(持有95%股份)、戴萍(持有5%股份),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吴海雄。2017年大年三十,原告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吴海雄就原告报酬事宜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2017年6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8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43400元。宁波大榭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以劳动关系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已就报酬事宜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报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振兴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方燕儿代书记员 戚 婷?CONTROLiSignatureOffice.SignatureCtrls???_1570624371.unknown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