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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查文强与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桃浦热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文强,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桃浦热力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文强,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桃浦热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文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桃浦热力公司(以下简称“桃浦热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文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桃浦热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712.80元,并补足查文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5,087.42元,诉讼费由桃浦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桃浦热力公司提供残缺不齐的《员工分流方案》,内容断章取义,且故意遗漏具有胁迫性条款等内容,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便信以为真,而对查文强提交并经桃浦热力公司认可的证据,不予采信。查文强知道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查文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认定查文强的主张在时效期间以内。查文强在桃浦热力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平均工资。桃浦热力公司没有将2015年年终奖和12月发的双薪计算在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查文强月平均收入16,446.92元是错误的,应为19,667.45元。《员工分流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有胁迫性条款,也是桃浦热力公司单方面提供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不能体现双方的合意。桃浦热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查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桃浦热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712.80元;2、判令桃浦热力公司补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87.42元;3、诉讼费由桃浦热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文强于2002年3月1日进入桃浦热力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日,桃浦热力公司向查文强发出《员工分流通知书》告知查文强根据公司职工大会通过的《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桃浦人力公司员工分流方案的规定》,查文强已被列入此次员工分流范围,并要求查文强及时与公司办公室联系。2015年11月13日,查文强签署了《解除申请》,表示“本人(查文强)自愿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协商达成一致。本人同意按照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员工分流方案》中的相关条款给予经济补偿”。同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1、甲(桃浦热力公司)、乙(查文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工资及福利于2015年12月终止……3、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规和《上海市工业区开发总公司桃浦热力公司员工分流方案》规定,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及补贴共计460,256.88元,其中月平均收入16,446.92×计算工龄14+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奖励100,000+签约奖励80,000+公司奖励2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460,256.88元……5、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并办结离职手续后,按照规定乙方收到甲方上述的经济补偿款、双方结清所有账务后,已无任何经济纠葛,也无任何债权债务……”。2015年11月24日,桃浦热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查文强上述补偿金。2016年9月30日,查文强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1月1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90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查文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查文强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查文强诉称其在桃浦热力公司工作期间,桃浦热力公司仅与其签订了截止至2010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桃浦热力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2010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未能出示相应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故对桃浦热力公司的上述所称难予采信,采纳查文强所述,确认查文强、桃浦热力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确实未予续签,因此,桃浦热力公司应当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向查文强支付两倍的工资。然,现查文强就其主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直至2016年9月30日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权利救济,故其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查文强要求桃浦热力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对查文强要求桃浦热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查文强、桃浦热力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经协商一致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查文强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补贴数额共计460,256.88元,具体组成为经济补偿金按月平均收入16,446.92元乘以14年工龄计算,再加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奖励10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公司奖励20,000元以及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应为有效。桃浦热力公司对此亦已于2015年11月24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查文强再要求桃浦热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查文强诉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与法定标准并不相符,故该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应为无效。首先,从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看,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制度显然是为了弥补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机会成本;其次,从客观上看,经济补偿也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说,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也可以说,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价之一,在价值的优先次序上,其与合同自由应当处于同一位阶。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是在劳动者已经获得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与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势存在重大变化;同时,协商解除纠纷的实效性和营造诚实信用的商业环境的必要性也要求,当事人在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作出的不同于法律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条款,应当认定有效,故查文强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予采纳。至于查文强另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其受胁迫而签订,因无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查文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文强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分流方案》,证明这一份方案与桃浦热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方案不一致。2、(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2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查文强曾作为桃浦热力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桃浦热力公司认为,《员工分流方案》原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桃浦热力公司支付查文强工资至2015年12月,但不能证明查文强工作至该月。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查文强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桃浦热力公司已经提出该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且查文强确实没有在2011年5月之后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直至2016年9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桃浦热力公司应按照查文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桃浦热力公司不仅支付查文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且还额外支付查文强一次性奖励、签约奖励、公司奖励和困难补贴等,这些款项远远超过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桃浦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相关费用。桃浦热力公司支付查文强上述全部款项已经充分保护了查文强的合法权益,并未出现损害查文强正当权益的情形,且查文强通过与桃浦热力公司签订协议方式,承诺收到上述补偿款项,双方无任何经济纠葛,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表明涉及双方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已经全部了结。查文强应受该承诺的约束,不得再向桃浦热力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现查文强提起诉讼要求桃浦热力公司承担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查文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起到推翻自己所做承诺的作用。综上所述,查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查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梁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储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