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浩毅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艺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浩毅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艺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074号原告:江门市浩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云沁路62号2幢。法定代表人:赖秋蓬。委托代理人:邹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博艺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原告江门市浩毅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艺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浩毅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款月结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方式发货,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提供上月订购产品的月结账单被告审核,被告承诺上月货款在次月5日前结清,采用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在2016年4月9日向发送采购订单向原告咸蛋57500元的铝基板,在2016年3月底向原告下单铝基板金额共2300元,在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下单铝基板金额共322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书面对账确认欠原告的货款75747.3元,2016年5月31日,再次对账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257396.55元。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燕支付了货款119645.64元,尚欠原告的货款共137750.9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月结协议,被告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拖欠支付货款至今,应按照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原告,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货款月结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方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应由江海法院管辖。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50.91元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深圳市博艺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辨。原告举证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货款月结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月结货款30天的协议,及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采购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铝基板;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经过2016年4月份和5月份对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57396.55元,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37750.39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来往。2016年3月底,原、被告签订了货款月结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采购订单发货到被告营业地址深圳宝安福永下十围机场物流大厦501,原告每月定期提供上月订购产品的月结账单给被告审核,被告在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给原告等。依该协议,被告在2016年3月到4月分别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订购不同型号铝基板。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396.55元。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燕支付了货款119645.64元,尚欠原告的货款共137750.9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50.91元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货款月结协议,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违约责任,2016年5月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7396.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750.91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博艺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37750.91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江门市浩毅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保全费1209元,合计4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畅威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付智勇书 记 员 陈国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