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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宏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宇,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宏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42号门前处,刮碰到邸某某同向停放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王宏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宏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王宇宏驾驶的机动车照片,书证嫌疑人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王宏宇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宏宇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一张,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宇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宏宇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宇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王宏宇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银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何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