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陆洋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92号罪犯陆洋洋,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洋洋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陆洋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0月1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11时25分,该犯因打车先后顺序,在长春市南湖大路邮电小区门口附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一起,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二级、九级残。2012年6月13日19时许,该犯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北门附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该犯纠集十余人与对方发生互殴,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九级残。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陆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洋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