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士香、苏仙等与邓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香,苏仙,罗庭,邓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976号原告:罗士香,女,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钟祥市。系苏文松妻子。原告:苏仙,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苏文松长子。原告:罗庭,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钟祥市。系苏文松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明进,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8046U。负责人:吕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士香、苏仙、罗庭诉被告邓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士香、苏仙及罗士香、苏仙、罗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被告邓明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士香、苏仙、罗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647427.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20年×29386元=587720元;2.丧葬费25707.5元;3.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742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邓明进驾驶鄂H×××××大众牌小型汽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市双河镇官冲村江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父亲苏文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苏文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公交认字(2017)第9321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文松无责任。另查明,邓明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处为鄂H×××××大众牌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却至今未对原告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企业信息。A2、苏文松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苏文松系夫妻、父子关系。A3、邓明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明进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A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邓明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A5、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邓明进车辆追尾碰撞苏文松摩托车。A6、劳动合同书及续签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文松自201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城镇职工。A7、用人单位证明,证明苏文松生前在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一厂宿舍楼居住。A8、工资表、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出具的苏文松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苏文松在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A10、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明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为鄂H×××××大众牌小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A11、交通费820元、食宿费3610元票据。被告邓明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事故一发生我就向保险公司报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安葬费24000元。事后通过事故中队的调解委员会协商处理过,协商的是保险公司理赔后将安葬费返还给我,其他的赔偿费用均由原告所得,另外将我的肇事车辆给原告,原告给30000元给我,原告出具谅解书,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被告邓明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明进的主体身份及事故发生时,证件合法有效。B2、事故认定书、苏文松死亡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邓明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文松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B3、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原告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明邓明进与原告方进行过协商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邓明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愿在核实邓明进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属于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在质证及辩论中阐明;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次的实际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中进行了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邓明进驾驶鄂H×××××大众牌小型汽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市双河镇官冲村江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苏文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苏文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公交认字(2017)第9321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文松无责任。另查明,邓明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处为鄂H×××××大众牌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明进向原告亲属支付了安葬费24000元。经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苏文松死亡的补偿费用以保险赔偿为准,另外邓明进自愿在保险赔偿以外多赔偿叁万元给死者家属,邓明进目前无能力支付,自愿将肇事车以6万元抵押给死者方,死者家属卖6万元后,返还叁万元给邓明进。此次事故中邓明进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之后三原告按协议向被告邓明进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邓明进作出从轻、减轻或不予起诉的处罚处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29386元=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3人×3天×31462÷365=775.78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6203.28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故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邓明进按相应份额承担。因被告邓明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明进全部承担。因被告邓明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邓明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承保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明进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775.78元。因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故三原告对被告邓明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安葬费24000元应在领取理赔款后予以返还,为及时处理当事人纠纷,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邓明进与三原告在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但因三原告的起诉请求并不包含该协议的内容,且审理中被告邓明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内容不宜合并处理。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方可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646203.2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依照保险合同替代被告邓明进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53620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替代被告邓明进向三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士香、苏仙、罗庭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士香、苏仙、罗庭各项损失536203.28元。二、驳回原告罗士香、苏仙、罗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邓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