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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红艳、罗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红艳,罗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947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吴红艳,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罗红玉,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艳、罗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罗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艳、罗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吴红艳、罗红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19804元,共计44804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红艳、罗红玉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红玉、吴红艳系婆媳关系。2010年10月11日,吴红艳、罗红玉以转据为由,向原告所属原水车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吴红艳、罗红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按季结息,并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红艳、罗红玉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7日止。经核算,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517元,逾期加息3287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艳、罗红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吴红艳、罗红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艳、罗红玉共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艳、罗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红艳、罗红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6517元,逾期利息3287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9.9‰,并加收3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92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吴红艳、罗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邹胜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