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可金、刘红、刘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可金,刘红,刘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741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路可金,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红,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禹城市城。被告:刘骏,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与被告路可金、刘红、刘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可金、刘红、刘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路可金、刘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路可金、刘红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路可金在原告处共借款78万元,由被告刘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刘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路可金、刘红名下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路可金、刘红、刘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路可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并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款,以及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最后有路可金的签字及手印。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17万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5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的最后有刘骏的签字及手印。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路可金、刘红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5日,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17万元。最高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7万元中。合同最后有路可金、刘红的签字及手印。4.房产所有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被告路可金贷款78万元,房产所有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将个人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并按所签订的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最后有房产所有权人及财产共有人路可金、刘红同意抵押签字并按手印。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刘红与路可金是夫妻关系,当路可金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刘红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有刘红的签字及手印。6.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路可金、刘红同意将名下财产房产证号为禹城市字第号以及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第号(如意巷地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贷转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路可金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78万元的事实,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9日(以下简称第一笔);于2015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9日(以下简称第二笔);于2015年10月10日从原告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9日(以下简称第三笔)。该三笔贷款均汇入路可金在解放路分理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均为月利率6.70833‰,三份凭证均有路可金的签字及手印。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路可金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路可金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以及还利息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截止到2017年10月13日被告路可金第一笔贷款尚欠本金29万元,尚欠利息42251.33元;第二笔尚欠本金29万元,尚欠利息42312.16元;第三笔尚欠本金20万元,尚欠利息28676.37元。三笔贷款合计共欠本金78万元,利息113239.86元。自2017年10月14日起以78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后的月利率10.062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止。9.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可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红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刘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路可金发放了贷款,被告路可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刘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骏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可金、刘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名下财产房产证号为禹城市字第号以及土地证号为禹国用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7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路可金、刘红、刘骏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可金、刘红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万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113239.86元,以78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10.06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骏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1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可金追偿。三、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应付款项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具体证书编号为: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298**号,禹国用(2009)第0581号(如意巷地号4-12)土地)所得的价款在扣除实现抵押权费用后在1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路可金、刘红共同负担,由被告刘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