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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张衍、王丽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英,张衍,王丽竹,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4141号原告:王秋英,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衍,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丽竹,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荣,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筱埕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王秋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英与被告张衍、王丽竹、第三人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秋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自行与张衍、王丽竹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英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秋英负担。审 判 长  吴 忠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孙永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 君书 记 员  林 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