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初47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泥工,家住高安市。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工人。家住高安市。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来到高安市瑞阳新区豪庭风情二期8号楼工地上,见分配给其工地用的板车被捡砖的小工胡某推走,便上前制止,但胡某还是强行将板车推走捡砖去了。聂某某就打电话给其合伙承包人即另一被告人张某某,说这个捡砖的小工抢其板车。打完电话后聂某某不服气,走至胡某边,将其装砖的板车掀翻了,说“这板车是我们用的,我们不会给你的,要就等我们小工下来再认”。这时候被告人张某某也过来了,胡某见张某某走过来,便推了他一下,张某某随即朝胡某的面部打了两拳,胡某马上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在手中,聂某某则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朝胡某头部连打了两下,张某某接着抓住胡某和木棍,用拳头朝其打。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胡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对受害人胡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高)公(司)鉴(临)字[2017]490、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劳动中产生纠份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海霞 搜索“”